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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薄德光、杨某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薄德光,杨俊英,贾红亮,薄同晟,薄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陈国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法定代表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德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红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同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某某。法定代理人贾红亮,系薄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周小元(受薄德光、杨俊英、贾红亮、薄同晟、薄某某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辰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原审被告陈国红。委托代理人罗海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薄德光、杨俊英、贾红亮、薄同晟、薄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原审被告陈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薄德光、杨俊英、贾红亮、薄同晟、薄某某原审诉称:2014年2月2日,陈国红驾驶轿车在高速公路撞击前方贾红亮驾驶的普通客车及下车人员薄晓明,造成薄晓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薄晓明、贾红亮共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国红负次要责任。其认为陈国红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27元、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25560元、善后误工费26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9754元、住宿费4109元、车损费7090元、评估费350元、施救费380元、停车费1400元;请求太保公司与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保公司与平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超过部分由陈国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陈国红原审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太保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陈国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平保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陈国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薄晓明事发时属于车上人员,该情形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阳光公司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2014年2月2日15时40分许,陈国红驾驶号牌号码为苏L×××××的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沪京线1066.9公里处时,发生撞击前方由贾红亮驾驶的在非紧急情况下骑压右侧行车道和应急车道分划线停车后未报警、未设置警告标志牌的车牌号为津H×××××的小型普通客车及随车下车人员薄晓明,薄晓明人体在碰撞过程中又被苏L×××××小型轿车与津H×××××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面挤压,造成两车损坏、薄晓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队分析认为:当事人贾红亮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在非紧急情况下骑压右侧行车道和应急车道分划线停车后未报警、未设置警告标志牌,当事人薄晓明乘坐贾红亮驾驶的津H×××××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后,未按规定违法从车辆左侧下车,双方违法行为均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陈国红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疏于路面观察,遇情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时造成该事故的一定原因,故认定贾红亮、薄晓明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国红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贾红亮不服交警队认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4年4月22日,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为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决定维持该事故认定。审理中,原告方对事故划分有异议,认为贾红亮属于紧急情况停车且因时间短,客观上无法设置警告标志,而紧急停车道不属于机动车道,薄晓明不存在在机动车车道上从左侧下车情形,故认定贾红亮、薄晓明共负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陈国红驾驶车辆存在非正常状态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主动性过错行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查明事实,法院调取交警队卷宗材料如下:1、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图显示:津H×××××小型普通客车停车时骑压了高速公路右侧行车道与紧急停车道划分线。照片显示:津H×××××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左侧车门处于关闭状态。2、痕迹鉴定意见书载明:“苏L×××××的小型轿车右前侧与津H×××××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面及薄晓明人体碰撞,薄晓明人体在碰撞过程中又被苏L×××××小型轿车与津H×××××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面挤压。”3、2014年2月2日贾红亮笔录一份,贾红亮陈述:“津H×××××小型普通客车由我开车,薄同晟坐在副驾驶位置,薄晓明、薄某某坐在后排。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薄晓明问我累不累,我说有点累了,他说由他来开,于是我就把车驶入应急车道,车停之后薄晓明就打开左侧中门下车。这时后面开来一辆红色车把薄晓明撞飞出去。从停车到薄晓明被撞之间大约半分钟。我认为时间很短,没有打开双跳警示灯、也没有设置三角警示标志。”4、2月8日贾红亮第二次笔录,贾红亮陈述:“车辆后排左侧坐的薄晓明,右侧是薄某某。事发时我在右侧第三行车道行驶。在紧急停车带停车后,薄晓明是从我车左侧中门下的车,他下车后人就在第三行车道内,半分钟左右,我还没来得及下车,薄晓明就被撞飞了。5、2月2日及7日陈国红笔录两份,陈国红陈述:“我驾车驶过事发路段,看到我车前方应急车道停着一辆面包车,驶过这辆车时,传来一声碰撞声,发现我车前挡风玻璃碎了,停车后发现一个人躺在应急车道内。这辆面包车没有打开双跳警示灯,也没有三角警示标志。我一直正常开,事发前也没有减速,直到发生碰撞。6、2月9日薄同晟笔录一份,薄同晟陈述:“事发时,我父亲薄晓明坐在后排靠左侧中门的位置,我听到他跟我母亲讲了句话,随后我母亲就把车停在应急车道,我父亲随后打开左侧中门下车,就在这时,我听到一声碰撞时,我抬头向前一看,我父亲跌倒在我车前应急车道内。”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车辆及赔偿主体情况。苏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国红,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津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薄晓明,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保公司投保了3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薄晓明与贾红亮系夫妻关系,生育薄同晟、薄某某两子,无其他子女。薄德光、杨俊英系薄晓明父亲与母亲。三、赔偿项目及数额。双方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25560元、薄某某(2005年6月28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13110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江苏省标准计算上述费用,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原告主张善后交通费19754元、善后住宿费4109元,体检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被告认为其中包括无关人员的交通住宿费,要求法院审核认定。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7090元、施救费380元,提交车损鉴定书及施救收费通知。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修理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评估费350元,停车费1400元,提交评估、停车费票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太保公司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平保公司认为评估费与停车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各被告要求法院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国红垫付了2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复核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本、现场图、现场照片、痕迹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医疗、交通、住宿、评估、停车、清障票据、车损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1、贾红亮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因驾车“有点累”即停靠紧急停靠带准备与薄晓明更换驾驶,上述情形不属于紧急情况,贾红亮在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停车,其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2、薄晓明在贾红亮停车后未打开警示灯、设置警示标志情况下,从机动车左侧车门下车站立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导致其随即被身后高速驶来的车辆撞击死亡,其违法行为亦是该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3、陈国红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疏于路面观察,遇情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该事故的一定原因。综合上述各方过错行为,原告方抗辩贾红亮、薄晓明应共负事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认定贾红亮、薄晓明应共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国红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平保公司商业险是否赔偿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薄晓明事发前已下车,不再属于津H×××××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属于商业险的“第三者”范围,平保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比例。考虑薄晓明在本案中过错行为,法院酌定减轻津H×××××小型普通客车及苏L×××××小型轿车两方40%的赔偿责任,苏L×××××小型轿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津H×××××小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苏L×××××小型轿车及津H×××××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太保公司和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太保公司和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苏L×××××小型轿车及津H×××××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太保公司和平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法由太保公司和平保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未超过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抚养年限10年,数额为1092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0元,其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善后交通费及善后住宿费、善后误工费,法院酌定善后交通费6600元、善后住宿费2400元、善后误工费105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经法院审核,原告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医疗费2027元,由太保公司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承担1013.5元。丧葬费2556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6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善后交通费6600元、善后住宿费2400元、善后误工费1050元,以上合计828020元,由太保公司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11万元;超过部分608020元,由太保公司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各赔偿182406元。车辆修理费7090元、施救费380元,以上合计7470元由太保公司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3470元,由太保公司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各赔偿1041元。评估费35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太保公司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各赔偿105元。停车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故陈国红应承担420元。综上,太保公司应支付296565.5元,阳光公司应支付113013.5元,平保公司应支付183552元,陈国红应支付42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原告方应返还陈国红19580元,由太保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陈国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善后交通费、善后误工费、善后住宿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合计296565.5元。其中支付薄德光、杨俊英、贾红亮、薄同晟、薄某某276985.5元,支付陈国红19580元。二、阳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薄德光、杨俊英、贾红亮、薄同晟、薄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善后交通费、善后误工费、善后住宿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113013.5元。三、平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薄德光、杨俊英、贾红亮、薄同晟、薄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善后交通费、善后误工费、善后住宿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合计183552元。四、驳回薄德光、杨俊英、贾红亮、薄同晟、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太保公司承担1618元、由阳光公司承担616元、由平保公司承担1002元、由薄德光、杨俊英、贾红亮、薄同晟、薄某某1660元。该款已由薄德光、杨俊英、贾红亮、薄同晟、薄某某垫付,太保公司、阳光公司、平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薄德光、杨俊英、贾红亮、薄同晟、薄某某。阳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之约定及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第三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死者薄晓明作为被保险人,并非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令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薄德光、杨俊英、贾红亮、薄同晟、薄某某辩称:阳光公司认为死者薄晓明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对被保险人能否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条例均未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也没有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所遭受的死亡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2、阳光公司以保险条款第五条作为拒赔依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对该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解释与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3、将被保险人因事故死亡所受损失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符合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也符合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4、在本案中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而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将有违从事实出发、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正确审判方式及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保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国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中,死者薄晓明虽为保险条款第四条所约定的被保险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非为投保车辆的驾驶人,且事故发生时其已离开车体,非为本车上人员,其身份已经转化为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和保险车辆外的第三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其继承人依法有权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公司以死者薄晓明为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为由拒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阳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潘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