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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平忠诉蒋玲玲、彭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平忠,蒋玲玲,彭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92号原告郭平忠,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蒋玲玲,女,31岁,汉族。被告彭建红,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平忠诉被告蒋玲玲、彭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忠,被告彭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经彭建红介绍并担保,被告蒋玲玲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有借款人蒋玲玲和担保人彭建红的签名。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没钱偿还为由推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蒋玲玲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彭建红辩称,借款应由蒋玲玲偿还,彭不应该还。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7月27日借条一支,证明蒋玲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彭建红是担保人。证据2,2013年2月5日协议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借钱以彭建红为主,彭答应还钱,当时原告不认识蒋玲玲,原告只对彭建红,不对蒋玲玲,并且有分期还款的协议。被告彭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借条是蒋打的,担保人是彭。2013年3月20日蒋的父亲给了彭1800元,后彭将1800元给了原告。当时借30000元时,蒋已经给了原告7500元的利息。原告的妻子后来在彭那里拿了400元,原告妻子不承认。对证据2,协议书担保人是彭签的字。彭不应该还钱,应该蒋还。被告彭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3月20日收据一支,证明被告彭偿还原告1800元,原告妻子崔爱香取走,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收据不是原告出具的,但原告收过被告1800元这个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彭认可原告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不认可被告彭的证据,但认可被告偿还了原告18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经彭建红介绍并担保,被告蒋玲玲借原告现金30000元,后双方又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2013年8月底还清,被告彭建红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字。2013年3月20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800元。现被告蒋玲玲欠原告借款28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平忠与被告蒋玲玲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蒋玲玲就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拖延不付,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彭建红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从双方的约定看,彭建红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也就是说该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蒋玲玲清偿原告郭平忠借款282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原告本金时止。二、被告彭建红对以上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被告蒋玲玲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花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