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邓某甲,女,1989年8月19日生,彝族,云南省马关县。委托代理人王绍德,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86年7月5日生,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德、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被告就随我到娘家生活。婚后生育一男孩周某乙,双方共同财产有一格厨房、一格猪圈、栽种的树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品用具。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性格粗暴,经常辱骂我,甚至无中生有对我起疑心,经我多次劝说不听,反而动手殴打我,将我打伤。为了年幼的小孩我勉强与被告继续生活,但被告仍然没有改变,把我的忍耐视为可欺,任意虐待我。现双方虽然还在一起生活,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且被告私下和我说要离婚可以,叫我算清他在我家三年的钱给他。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小孩周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双方共同财产位于被告老家的归被告所有,位于我老家的归我所有。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是对的,财产我和我哥分家的时候原告放弃了。共同财产有栽种的约6000棵香蕉,债务有因买一辆货车欠我母亲借款6000元,欠我哥借款12000元,车现在已经卖了。我与原告生活当中吵闹是有的,我没有叫原告把三年的钱算清给我,是双方一有吵闹原告就叫我滚回沙嘎底���,当时是原告叫我去的,现在叫我走了要有一个说法。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小孩还在小,离婚对小孩的影响不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无异议的事实为: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邓某甲的父母邓某乙、王某甲共同居住生活,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及债权。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原告认为双方共同财产有一格厨房、一格猪圈、栽种的树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品用具的主张是否成立;3.被告认为双方共同财产有栽种的约6000棵香蕉的主张是否成立;4.被告主张双方共同债务有欠其母亲借款6000元,欠其哥借款12000元是否属实。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通过庭审,本院认为:对原告认为双方共同财产有一格厨房、一格猪圈、栽种的树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品用具,以及被告认为双方共同财产有栽种的约6000棵香蕉,被告认为双方共同债务有欠其母亲借款6000元,欠其哥借款12000元的主张,对各自的主张,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被告各自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通过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邓某甲的父母邓某乙、王某甲共同居住生活,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债权及债务。现原告邓某甲以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被告对其进行辱骂、殴打,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婚,并要求对小孩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判决。被告周某甲则以双方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4岁。婚后原、被告随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虽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有吵闹现象,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小孩的健康成长等综合考虑,对原告邓某甲的离婚请求应不予支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顺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