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吐尔逊#U2022吴休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吐尔逊·吴休尔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东升,职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吐尔逊·吴休尔原告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瑞通公司)诉被告吐尔逊·吴休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青远、被告吐尔逊·吴休尔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丽娜孜·阿不力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瑞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955N常林装载机一台,合同价款375000元,首付款175000元,剩余货款分18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交付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175000元和分期付款11200元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载机货款188800元、资金占用费(违约金)12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翻译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吐尔逊·吴休尔辩称,双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实。被告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但是该装载机的产品质量证书等相关材料未随车移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86200元,由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机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要求对该机械的质量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付款事项。由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对产品质量、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视为无效条款。如果法庭不支持被告的免责抗辩,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过高,要求调整。综上,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卖方(甲方)星瑞通公司与买方(乙方)吐尔逊·吴休尔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吐尔逊·吴休尔从星瑞通公司处购买型号为955N型常林装载机一台,单价375000元;乙方所购买的装载机是按照常林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标准生产,并且是经该单位质检部门认证合格的产品,每台整机已随附由该单位质检部门签发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整机货物状况由乙方提货时自行验讫,所有随机文件及随机所附目录物品,均由乙方提机时当场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即提出,否则除第二条情况外,视为按出厂供应清单收妥并符合要求;乙方对该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期限为标的物交付之日起十五日内,如在此期限未提出异议,该产品视为合格;合同货款金额375000元,提机时付款175000元(其中以旧机卡特320挖掘机抵价110000,付现金65000元),剩余货款200000元,乙方以分期方式向甲方还款,共计18次即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每月还款11200元,2014年6月20日还款9600元。乙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欠款时,甲方给予出具销售发票,标的物所有权随之转移至乙方。否则,标的物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若乙方违约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只要出现一次未按期付款即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取每月900元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此标准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内容。该合同有双方的签字、捺印及盖章。2012年12月28日,吐尔逊·吴休尔给星瑞通公司交付旧卡特320挖掘机一台抵价110000元及现金65000元,提取了955N型常林装载机一台。2013年1月20日,吐尔逊·吴休尔又向星瑞通公司支付分期货款11200元,之后再未付款。至星瑞通公司起诉止,吐尔逊·吴休尔尚欠货款188800元。另查明,吐尔逊·吴休尔在庭审中抗辩,星瑞通公司给其交付的955N型装载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星瑞通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吐尔逊·吴休尔提交的鉴定申请、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星瑞通公司与被告吐尔逊·吴休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星瑞通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吐尔逊·吴休尔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吐尔逊·吴休尔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星瑞通公司要求被告吐尔逊·吴休尔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若乙方违约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只要出现一次未按期付款即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取每月900元资金占用费”,但是该约定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超过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30%,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被告亦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故本院综合考虑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照银行同期同等数额贷款产生的利息的130%,计29452.80元(188800元×6%÷12个月×24个月×130%时间自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止)。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约定过高,要求调整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买卖合同是格式化合同,合同中对产品质量约定、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应当视为无效条款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机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质量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标的物交付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对该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期限为标的物交付之日起十五日内,如在此期限未提出异议,该产品视为合格”,现被告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抗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被告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吐尔逊·吴休尔支付给原告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8800元;二、被告吐尔逊·吴休尔支付给原告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利息29452.80元(188800元×6%÷12个月×24个月×130%时间自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止)。上述被告吐尔逊·吴休尔给付款项共计218252.80元,被告吐尔逊·吴休尔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诉讼标的311700元,给付标的218252.80元,占诉讼标的的70%。本案案件受理费5975.50元,原告负担1792.65元;被告承担418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灵 燕人民陪审员 张 秀 珍人民陪审员 艾合买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伟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