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陶茂华、高君芳与肖良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茂华,高君芳,肖良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王琴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陶茂华。原告高君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滨东,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良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代表人杨铁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娟、王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琴琴。原告陶茂华、高君芳与被告肖良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琴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韩滨东、被告肖良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王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8时50分许,肖良权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句容市区华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华阳东路与东昌中路交叉路口在转弯时,与同向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越过停车线的王琴琴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琴琴、陶羊青受伤,陶羊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肖良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琴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陶羊青不承担事故责任。肖良权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1352元(含医疗费11953.0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办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住宿、交通费损失3000元,合计741352.55元,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由被告肖良权与被告二保险公司按责承担80%,扣除被告肖良权已经给付的50000元,被告肖良权与被告二保险公司还应承担447082元;被告王琴琴按责承担20%即124270元,本案标的为69135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变更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变更诉讼标的为727512.55元。被告肖良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付原告方现金5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受害人陶羊青自身有××,事故发生当时并没有导致陶羊青的死亡,她是过了两天之后才死亡,陶羊青自身的××与死亡是有一定原因的,我认为应该按照鉴定报告中的比例来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过费用;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但是受害人陶羊青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王琴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没有给付过原告方费用;事故发生之后我再三的要求陶羊青去看伤,如果没有发生事故,我们也不知道陶羊青自身的××;我是愿意赔偿原告的,我现在没有工作,我有收入的话我是愿意赔偿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8时50分许,肖良权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句容市区华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句容市区华阳东路与东昌中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越过停车线的王琴琴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琴琴、陶羊青受伤。陶羊青伤后当日在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病历记载:腰背部、左踝外伤伴疼痛一小时。患者一小时前乘坐电动车被汽车碰撞跌伤,伤时无昏迷、无恶心、无呕吐。觉腰背部及左踝部疼痛,遂来就诊。查体:神志清,腰背部、左踝部有压痛,各关节活动可,心肺腹(-)。处理:腰椎正侧位片、左踝正侧位片未见骨折征象;彩超肝胆脾肺肾+肠间隙积液,肾囊肿;休息壹周,不适随诊。2014年4月6日15:45陶羊青因神志不清伴抽搐半小时于句容市下蜀中心卫生院就诊。同日转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室系统出血。同日行右侧侧脑室外引流术,次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室系统出血。陶羊青共产生医疗费11953.05元。2014年4月7日,陶羊青死亡。2014年6月3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陶羊青系脑室内血管瘤破裂出血,颅内压增高,形成小脑扁桃体疝,压迫延髓生命中枢,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交通事故过程中头部摔跌、震荡为诱发因素。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肖良权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路口右转弯时,对车辆右侧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琴琴驾驶未按规定载人的电动自行车,行至设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事发路口,对左侧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通行,也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认定肖良权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琴琴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陶羊青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肖良权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肖良权于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肖良权已给付原告方现金5万元。原告陶茂华,出生于1966年5月26日,系陶羊青父亲。原告高君芳,出生于1967年10月6日,系陶羊青母亲。陶羊青出生于1991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时系句容市华阳镇御湖风景酒店员工。2014年10月24日,原告方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就本起交通事故对陶羊青死亡的原因力大小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载明:“脑室内血管瘤是中枢神经系统常见的一种血管畸形,主要症状多由出血引起,致残致死率高;××病人出血前有情绪激动等诱因,也可无明显诱因或在睡眠中发病。”“脑室内血管瘤系陶羊青自身原有××,其血管瘤破裂非伤后即刻发生,现不能排除2014年4月4日车祸外伤有使其情绪变化、血压波动诱发自身血管瘤破裂的可能,建议本次车祸外伤参与度为10%-30%(仅供法庭参考)”。据此作出“根据现有资料,不能排除2014年4月4日车祸外伤有使陶羊青情绪变化,血压波动诱发自身血管瘤破裂的可能,建议本次车祸外伤参与度为10%-30%(仅供法庭参考)”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660元。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份两份、家庭情况证明书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句容市下蜀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急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四张、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肖良权提供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良权驾车与王琴琴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陶羊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肖良权与王琴琴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良权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根据陶羊青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本起事故对陶羊青的死亡承担30%的过错责任。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92.92元(事故发生当日句容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费10元,加上句容市下蜀中心卫生院与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总额11943.05元的30%)、死亡赔偿金206076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乘以3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丧葬费7691.85元(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核算为4273.25元/月,计算六个月,乘以3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酌定1500元,合计248860.77元。因本起事故中另有伤者王琴琴,故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0元。故原告方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592.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45267.85元由被告肖良权按事故责任承担80%即116214.2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王琴琴按事故责任承担20%即29053.57元。被告肖良权已经给付的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后返还给被告肖良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茂华、高君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103592.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茂华、高君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116214.28元;扣除应返还被告肖良权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方66214.2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肖良权50000元;四、被告王琴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茂华、高君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2905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6元,减半收取5538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8198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肖良权负担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998元,被告王琴琴负担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553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交2660元,被告肖良权、被告王琴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给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338元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 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