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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冯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蓬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3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与同事在中山市黄圃镇永发纸业有限公司内用电锯锯木块产生噪音,引发杨某某不满,双方因而发生争执、推打。期间,被告人冯某甲伙同他人持铁锤打伤杨某某的右腰部,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交公安机关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腰椎横突闭合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92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四川省蓬溪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何某某、冯某乙、冯某丙的证言、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冯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炳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海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