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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芳与被执行人阳朔县心怡酒店仲裁裁决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芳,阳朔县心怡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黄芳。被执行人阳朔县心怡酒店,法定代表人:覃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芳与被执行人阳朔县心怡酒店仲裁裁决一案中,被执行人阳朔县心怡酒店主动将案款8218元、执行费50元交至本院,朔劳人仲案字(2014)3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朔劳人仲案字(2014)37号仲裁裁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兆海代理审判员  徐 磊代理审判员  李世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咸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