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81号原告:陈某,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啸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锋、被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原告在重庆务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安徽省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前双方没有充分培养感情,婚后被告由于身体原因无法生育,导致原告承受巨大的舆论压力,双方为此经常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和原告结婚是双方自愿的,婚前自己问原告如果自己不能生育怎么办,原告表示没有关系;婚后十几年,双方关系挺好,原告一直没有提生孩子的事,去年原告还给自己买了项链,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在安徽省东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直没有生育,原告认为为此自己承受巨大舆论压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东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有共同生活的良好愿望。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一直没有生育,可能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应当多加交流沟通,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啸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