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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海波与张广志、陈艳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陈海波。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志。被告陈艳霞。被告绥化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少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4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学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胜利街。负责人文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海波诉被告张广志、陈艳霞、绥化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志、陈艳霞、绥化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险绥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波诉称,2014年10月17日4时30分许,孙贵章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与313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广志驾驶的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黑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撞。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广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贵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艳霞系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黑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绥化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天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特此起诉,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9940元。被告张广志、陈艳霞、绥化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险绥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经与被保险人核实确定我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负次要责任。黑M×××××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同意我公司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原告200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评估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车辆修理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4时30分许,孙贵章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与313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广志驾驶的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黑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撞。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广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贵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二室鉴定:冀D×××××的修复价值为16040元,原告陈海波支付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900元。另查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陈海波,该车系其在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黑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艳霞,登记车主为绥化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保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两份保险的保险期均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黑M×××××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海波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940元,超出了被告天安财险绥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该部分应足额赔偿。超出部分17940元的30%即5382元由故被告天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其余70%的损失依法可由原告陈海波向事故的另一责任人追偿。被告天安财险绥化支公司以评估费、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为由不予赔偿,与法有悖,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波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7382元;二、驳回原告陈海波对被告张广志、陈艳霞、绥化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张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慧敏审判员王敬坤审判员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杨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