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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塘商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江苏佳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州四菱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佳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四菱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商初字第00065号原告江苏佳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巨桥村。法定代表人钱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四菱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渔公路1号桥北。法定代表人黄世林。原告江苏佳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与被告泰州四菱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清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中拉机、小拉机、退火机等设备,总计货款484800元,该合同对交货地点、期限、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计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以5000元为限。被告四菱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佳成公司与四菱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订购合同》,约定四菱公司向佳成公司购买中拉机、小拉机、退火机及锅炉等设备,合同总价484800元,双方还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金等。嗣后,佳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向四菱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2011年8月29日,佳成公司与四菱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最后一期付款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四菱公司先后陆续付款合计4648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佳成公司为催要上述剩余货款来院涉讼。以上事实,有产品订购合同、产品发货清单、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佳成公司与被告四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四菱公司尚结欠原告佳成公司货款200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及时给付。未及时给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被告四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原告佳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四菱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佳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负担违约金(以货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且以5000元为限)。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保全费270元,合计483元,由被告泰州四菱铜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江苏佳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泰州四菱铜业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江苏佳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铨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