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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兴元与黄尚、石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元,黄尚,石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53号原告:吴兴元,农民。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尚,无业。被告:石印,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拓,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松,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兴元诉被告黄尚、石印及蒋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兴元申请撤回对蒋飞飞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吴兴元委托代理人田中宇、被告石印委托代理人王拓、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尚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兴元诉称:2014年1月6日,黄尚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二个月;同年1月20日黄尚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同月27日偿还;同年3月4日,黄尚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月20日前偿还。三次借款总计350000元,均由石印担保。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黄尚还款付息、按300元/日给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石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黄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石印辩称:首先,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三次借款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均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借款100000元及50000元的借条下均有注解,该注解内容保证人不知情,如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另行约定,系双方对合同的变更,未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吴兴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吴兴元、黄尚、石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兴元、黄尚、石印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石印无异议。2、黄尚分别于2014年1月6日、同年1月20日、同年3月4日向吴兴元出具的借款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并均由石印签名担保的借条,证明黄尚向吴兴元借款共计350000元并由石印担保的事实。石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时,三张借条的保证期间已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吴兴元于2014年1月6日转款46000元至黄尚账户。石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4、吴兴元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10月11日向石印发送手机短信,要求石印承担保证责任,证明吴兴元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石印主张权利。石印有异议,认为证据非原件,原告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发、收短信人系吴兴元与石印,亦无法证明石印是否收到该短信。黄尚、石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吴兴元提交的证据:证据1,石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石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中均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石印可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50000元的借条,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6日,借款期限二个月,即应于2014年3月5日前偿还,保证期间应自还款时间届满之日计算六个月;借款200000元借条,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约定还款时间是同月27日,保证期间应自还款时间届满之日计算六个月;借款100000元借条,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4日,约定还款时间是同月20日,保证期间应自还款时间届满之日计算六个月。吴兴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本判决书后部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4,石印有异议,认为证据无原件,不能反映发、收短信系原、被告本人,且仅能反映发送短信,不能证明短信已送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黄尚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黄尚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二个月,并由石印为借款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同年1月20日黄尚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同月27日偿还,并由石印为借款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同年3月4日,黄尚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月20日前偿还,并约定借款逾期未还,则按300元/天计算补偿金,石印为借款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次借款总计350000元,均未约定保证期间。三笔借款分别到期后,黄尚未还款,吴兴元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黄尚还款付息、给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石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黄尚向吴兴元借款,理应在到期后偿还,现黄尚未还款,显已违约,故吴兴元要求黄尚还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吴兴元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按3%计算利息,但未举证证明。故吴兴元要求按3%计算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还款逾期之次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100000元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对吴兴元要求黄尚给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吴兴元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关于担保人石印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20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同年1月27日,至同年7月27日前,吴兴元并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后六个月。故对该笔借款,石印可不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6日的5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即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则至同年9月5日,2014年3月4日1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同月20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则至同年9月20日,结合吴兴元提交的证据2、3、4,因吴兴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30日通过手机发送要求石印承担保证责任的短信发件人系吴兴元本人,收件人系石印,亦无证据证明该短信是否已送达石印。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定。担保人石印,可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吴兴元在50000元借条及100000元借条下面均备注了付息情况,但系吴兴元本人自书,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吴兴元要求黄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兴元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00000元自2014年1月28日开始计息、50000元自2014年3月6日开始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10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计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兴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黄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兵代理审判员  孙 平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