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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孟某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孟某,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郭亿龙,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秀荣。被告:项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梦来,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诉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时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小兵、人民陪审员周齐艳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亿龙、孟秀荣,被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梦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结婚几年来,由于双方均有自己的生活圈子,原被告对生活的方式及理念均有很大的改变。双方的感情越来越淡,感情不和,早已没有了共同的生活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离婚事宜,但被告始终不同意离婚,试图对婚姻关系进行挽留,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磨合,但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没有必要继续下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由被告项某抚养婚生子项韵达,我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项某辩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28号A区119号高山云雾茶叶经销处登记业主为原告,原告应将该店铺返还给被告,因为在婚前该经销处为被告家所有,结婚后将该店面转给原告,并且要求分割婚姻期间该店铺取得的相应收入;另外五里河茶城E04号铺位登记人为原告母亲,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店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告不能同意分割上述财产的话,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项韵达(2011年6月20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户口本、结婚证、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现在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本院认为现阶段不宜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鑫审 判 员  刘小兵人民陪审员  周齐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