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希忠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希忠,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忠,男,汉族,1945年3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焦东南路。委托代理人刘疆,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云云,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述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小朋,男,汉族,1987年11月14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希忠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希忠于2014年8月27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恢复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被告自开庭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2766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张希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希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疆、马云云,被上诉人焦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希忠于1960年7月参加工作,先后在焦作矿务局王封矿、演马庄矿、韩王矿从事采煤工作。1970年11月9日,张希忠在韩王矿工作期间因工受伤,1971年6月16日经鉴定为三级伤残。1984年4月4日,张希忠因犯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年7月4日,焦作矿务局韩王矿向焦作矿务局提交“关于开除张希忠矿籍的请示报告”,建议开除张希忠的矿籍,要求批示。1984年7月11日,焦作矿务局下发批复同意开除张希忠矿籍。1987年7月,张希忠假释出狱,再未上班工作。2003年焦作矿务局韩王矿被宣告破产。2004年1月7日,由自然人出资成立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4日,张希忠以要求享受劳动待遇及工伤待遇为由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8年9月9日以张希忠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其不予受理。张希忠不服,以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8)马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希忠的诉讼请求,张希忠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7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希忠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希忠的再审申请。后张希忠以要求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办理工伤待遇等为由又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希忠的诉讼请求。张希忠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希忠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希忠的再审申请。后张希忠以要求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办理享受工伤待遇、补发工伤保险待遇等为由又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希忠的诉讼请求。张希忠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1日,张希忠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该仲裁委于同年8月18日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焦劳人不案字(2014)0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希忠不服又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希忠自1984年4月受刑事处罚被开除矿籍,即未再享受到有关待遇,此时张希忠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其于1987年7月假释出狱,从2008年9月4日起其三次申请劳动仲裁,均被法院以仲裁时效已过一年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张希忠再次以基本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变更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无新的证据提交来证明其与本案焦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希忠的诉讼请求。张希忠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混淆是非,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于2008年9月4日诉焦作市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案一起并论,导致错误判决,享受工伤待遇是法定的,上诉人要求“从开庭之日起恢复享受工伤待遇”,依照行政法规等规定,不存在仲裁时效,本案的仲裁时效应当从开庭之日起计算。2、焦作矿务局批复开除张希忠的矿籍,是矿务局与韩王矿上下级的文件,与张希忠无关。开除并没有书面通知本人,本人根本就不知道,在没有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焦煤公司同意韩王矿破产,焦煤公司是韩王矿的主管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仲裁时效的起点应该依据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去认定。(1)依据国务院1982年制定的“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开除处分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档案。(2)依据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等规定,从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3)根据最高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的起点批复规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4)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5)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韩王矿与张希忠有劳动关系,根据仲裁法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仲裁时效不超。(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必须书面通知本人,本人没有收到开除矿籍的书面通知书,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申请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焦煤公司辩称,本案的上诉请求经过三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均因超过诉讼时效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希忠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张希忠认为,张希忠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其理由是:1、焦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通知张希忠解除合同的事实,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以上事实也印证了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焦煤公司所提供的几份文件并不能证明张希忠超过仲裁时效,张希忠从2008年开始就一直不断申请仲裁,其上诉请求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3、虽然张希忠受到刑事处罚,但是并不影响享受工伤待遇。张希忠打了几年的官司,都是以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不公平。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4号文件,规定职工在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伤、职业病等遭受损害,由有关部门确定为工伤,但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不再补办工伤认定手续。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应继续按原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劳动法规定,张希忠应该享受工伤待遇,工伤待遇是国家规定的,韩王矿不是独立单位,焦煤集团应该承担责任。焦煤公司认为:张希忠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劳动仲裁时效为1年,张希忠自1987年7月假释出狱后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直到2008年其才提起劳动仲裁,足以证明本案超过仲裁时效,张希忠一审诉请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希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焦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希忠于1984年4月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1984年7月被焦作矿务局韩王矿开除矿籍,1987年7月假释出狱。张希忠从受到刑事处罚开始,未再享受工伤待遇,此时张希忠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而且其在1987年出狱后到2008年9月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张希忠在2014年8月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一审认定张希忠的请求超过1年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张希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希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武审 判 员 陈金刚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