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焕忠与郭世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忠,郭世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刘焕忠,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王广亮,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世霞,住所地靖宇县。原告刘焕忠诉被告郭世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忠及委托代理人王广亮、被告郭世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学,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6.5万元。第一次是2014年2月下旬,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到被告家里给付的现金。第二次是在2014年3月初,被告以看病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通过朋友在桦甸市红石镇邮政银行汇款给被告。第三次是在2014年3月份,被告以学做麻辣鸭脖技术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给被告的现金。第四次是因为被告与原告商量结婚事宜时,被告提出其需要补交社保、偿还欠款共需5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5日给付被告1万元现金,于2014年5月7日通过邮政银行汇款给被告4万元。后被告以原告家里事多为由与原告分手。原告从没向被告借过钱。原告于2013年10月通过被告办理保费为3180元的保险,该保费已经通过其侄女转交给被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上借款共计6.5万元。被告郭世霞辩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原告于2013年10月通过被告办理保费为3000元的保险,这笔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第二笔2000元不是借款,被告确实收到了2000元,当时原、被告是恋人关系,这笔钱是原告自愿给被告补身体的花费。原告主张的第三笔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对于原告主张的第四笔借款,被告确实于2014年5月7日收到原告汇给的4万元,原、被告当时在商量结婚事宜,问被告有什么要求,被告称需要四五万元钱,被告收到的4万元中的1万元于2014年5月7日左右被原告取走用于购买太阳能,其中的2万元于2014年9月3日被原告取走用于购买结婚装修地砖,剩下的1万元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费用。另外,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左右向被告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是同学关系,后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3月原告汇给被告20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汇给被告4万元。2013年10月份,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保险垫付三千多元,原告已将保费返还给被告。庭审中,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2014年2月份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3000元;2、2014年3月初原告汇给被告的2000元是否是赠与被告的;3、2014年3月份被告是否因学习麻辣鸭脖技术向原告借款1万元;4、2014年5月5日原告是否交付被告1万元现金;5、2014年5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汇款的4万元后是否又返还原告1万元用于购买太阳能,返还原告2万元用于原、被告结婚装修,剩余1万元是否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花销。并确定焦点问题1、3、4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焦点问题2、5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到庭的当事人对本院确定的无争议事实、争议焦点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出示证据1、当庭播放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之间的两段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6.5万元,被告认为条件不好暂时还不上。2、到庭证人王卫国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对象,证人听原告说,被告向原告要5万元用于还账,还完账就与原告结婚。5万元中有1万元是证人借给原告的,原告从银行取出3万元后汇给被告,原告给被告汇钱时证人不在场。房子装修材料是证人与原告去买的,装修花销不在这5万元之内。到庭证人盖保财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不认识被告。原告在2014年春天向证人借款2000元用于原告同学郭世霞即被告治病,证人通过邮局汇给原告。还有一次原告向王卫国借款1万元,加上原告自己3万元,证人陪同原告将上述4万元汇给被告。被告对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主张第一段电话录音中不是其本人,被告没有在2014年3月12日与原告通过电话,被告曾经用过1834391****这个电话号码,但是现在不用了。第二段电话录音被告听不清,并认为录音中不是原、被告。对证人王卫国、盖保财的证言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叙述的事实被告不在场,也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针对焦点问题没有证据出示。本院针对原告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对于两段电话录音,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关联性,但是经过当庭播放辨认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评议后,本院认为电话录音确系原、被告之间的通话,本院予以采信。录音中被告承认因学习麻辣鸭脖技术向原告借款1万元。对王卫国、盖保财的证言,综合评议后认为其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3月份被告因学习麻辣鸭脖技术向原告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3月支付的1.2万元及2014年5月7日汇给的4万元。被告主张2014年3月份原告支付其看病的2000元是原告赠与给被告,在2014年5月7日以结婚为条件的原告支付被告的4万元已经用于结婚、共同生活花销,但被告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郭世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刘焕忠借款本金5.2万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元(原告已预交1425元,退还71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将案件受理费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邵长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称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