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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吴雪杉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吴雪杉,张霞,吕泽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310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资论,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季克华,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吴雪杉,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张霞,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吕泽正,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雪杉、张霞、吕泽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惠明、冯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资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杉、张霞、吕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雪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R-117-14029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柳工牌摊铺机(型号:GLG509A,机号:EV000010)一台租赁给被告吴雪杉使用,被告吴雪杉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租期为18个月。同时,被告张霞签订《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吴雪杉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吕泽正签订《担保承诺书》,对被告吴雪杉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享有向被告追索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吴雪杉、张霞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吴雪杉、张霞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被告吕泽正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期间,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均未能履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被告吴雪杉、张霞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70147.06元(数据自2014年7月12日到2014年10月15日);2、被告吴雪杉、张霞支付原告未到期金额856666.67元(数据自2014年10月16日到2016年1月15日);3、被告吴雪杉、张霞赔偿原告损失257000元(设备购买价格的20%);4、被告吴雪杉、张霞支付原告租赁物期末留购价500元;5、被告吕泽正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雪杉之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即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吴雪杉为承租人;本案涉案标的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涉案标的物的名称、型号、发动机号、租赁期限、月租金、总价款、及各项违约条款的明确约定;证据2、《设备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即2014年7月12日原告根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出资购买本案涉案摊铺机一台;证据3、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雪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之后,被告吴雪杉与原告及出卖人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达成了更换融资租赁标的物,标的物型号与原型号相同,机号为EV000011;证据4、租赁物验收证明1份,证明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到被告吴雪杉指定地点,其也按照合同约定对租赁物进行了检验查收;证据5、被告吕泽正签订的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吕泽正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吴雪杉与原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还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每期的还款时间及期限、数额以及实际还款情况;证据7、被告张霞出具的配偶承诺书1份,证明承诺人张霞与被告吴雪杉为夫妻关系,并承诺自愿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被告吴雪杉、张霞、吕泽正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雪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R-117-14029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柳工牌摊铺机(型号:GLG509A机号:EV000010)一台租赁给被告吴雪杉使用,被告吴雪杉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租期为18个月。车辆单价128.5万元。该装载机自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吴雪杉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价款20%的租赁首付款,计25.7万元,未支付保证金。合同约定被告吴雪杉自2014年10月15日起的18个月内分6次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171333.33元。期满后被告吴雪杉支付租赁物期末留购价500元,即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如被告吴雪杉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须向原告缴纳自逾期款项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欠租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若被告吴雪杉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偿付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按租赁设备价格的20%赔偿损失,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张霞(系被告吴雪杉之妻)就该融资租赁合同签订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与被告吴雪杉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同日,被告吕泽正就该融资租赁合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吴雪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1日,被告吴雪杉收到机号为EV000010的租赁物柳工牌摊铺机。2014年8月21日,经双方协商,将租赁物更换为机号为EV000011的租赁物柳工牌摊铺机。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吴雪杉仅支付了1186.27元租金。此后被告吴雪杉再未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吴雪杉共欠租金341480.39元。未到期租金为685333.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交付租赁物柳工牌摊铺机,但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吴雪杉欠付租金两期以上,共计342666.66元,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将已到期未付的租金341480.39元和未到期的租金685333.32元一并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吴雪杉支付租赁物期末留购价500元,即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现原告在不要求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支付租赁物期末留购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雪杉如违约则应另赔偿原告损失,依照设备全款128.5万元的20%即25.7万元支付赔偿款,在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该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已到期未付的租金170147.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以已到期未付的租金341480.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霞与被告吴雪杉系夫妻关系,并已签订配偶承诺书,因此,被告张霞应对被告吴雪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担保书的承诺,被告吕泽正作为被告吴雪杉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泽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吴雪杉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雪杉、张霞共同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本金341480.39元(截至2015年3月15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雪杉、张霞共同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本金685333.32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吴雪杉、张霞共同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留购价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吴雪杉、张霞共同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以已到期未付的租金170147.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吴雪杉、张霞共同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以已到期未付的租金341480.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被告吕泽正对上述第一至第五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60元,由被告吴雪杉、张霞、吕泽正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雪杉、张霞、吕泽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提交上诉状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6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