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二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朱其双、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可丰物资有限公司,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寿民二初字第00529号原告:合肥可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费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硕,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一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昌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可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可丰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在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管委会的到期债权267000元限制其支取,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可丰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在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管委会的到期债权267000元限制其支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自杰代理审判员 李昌明人民陪审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正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