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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蒋志强与徐州市神力工贸有限公司、郭双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神力工贸有限公司,蒋志强,郭双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2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神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红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志强。委托代理人孙丽红,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双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永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州市神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志强、郭双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力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南,被上诉人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孙丽红、徐海,被上诉人郭双强,被上诉人都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7日21时许,郭双强醉酒驾驶苏C×××××号轿车将徒步行走的蒋志强及案外人王理想撞伤。本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云龙大队认定,郭双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志强及王理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蒋志强随即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鼻部软组织缺损、寰枢关节半脱位。蒋志强本次住院共计33天,共花费医疗费28006.42元。蒋志强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住院正规治疗,头颈胸支具外固定3月,右下肢石膏外固定3月,休息,健康教育:加强营养,患肢不负重至少3个月,何时拆除支具、石膏和下地负重根据X线情况,门诊复查后书面通知;2、积极生骨、补钙,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内固定在位情况,并在骨科医生的指导下进行患肢活动功能锻炼;4、积极防治长期卧床所致下肢深静脉血栓、褥疮、尿路感染等各类并发症;5、左侧鼻孔缩小可用硅胶管扩张前鼻孔,必要时行前鼻孔扩大术;6、建议陪护一人;7、门诊随访。2013年2月28日-7月8日,蒋志强分别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徐州市铜山中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250.8元。2013年12月26日,受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蒋志强寰枢关节半脱位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为宜。蒋志强为本次鉴定花费2780元。蒋志强系布兰肯(徐州)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其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995.58元,蒋志强受伤后六个月内未上班,该公司仅支付其工资11065.81元;蒋志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丛丛护理,周丛丛无工作亦无收入来源;蒋志强与周丛丛共育有一女蒋羿暖,其出生于2010年4月30日。苏C×××××号肇事车辆登记于神力工贸公司名下,郭双强系该公司勤杂工,从事驾驶员及其他杂工工作,其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该车辆在都邦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双强及神力工贸公司共支付蒋志强医疗费8000元。郭双强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醉酒驾驶,并已于2013年12月5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神力工贸公司辩称郭双强在发生事故时的驾驶行为非系职务行为,但除时间上为事发当晚9时许外,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郭双强愿意在都邦财保公司责任限额外赔偿蒋志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双强醉酒驾驶苏C×××××号轿车将徒步行走的蒋志强及案外人王理想撞伤,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负全部责任;蒋志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应负事故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郭双强醉酒驾驶车辆致蒋志强损害,蒋志强要求都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但因本次事故造成蒋志强及案外人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一半用于赔偿案外人所受损失。都邦财保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根据神力工贸公司与都邦财保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郭双强醉酒驾驶苏C×××××号轿车致蒋志强受损,都邦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神力工贸公司辩称郭双强在发生事故时的驾驶行为系非为职务行为,但除时间上为事发当晚9时许外,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能够认定郭双强在发生事故时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神力工贸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蒋志强各项损失。郭双强自愿在都邦财保公司责任限额外赔偿蒋志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与神力工贸公司共同赔偿蒋志强的各项损失。关于蒋志强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问题,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扣除郭双强及神力工贸公司共支付蒋志强医疗费8000元后,支持蒋志强主张的医疗费22257.22元。根据鉴定意见,对于蒋志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500元,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蒋志强主张的按照每天18元计算住院期间3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蒋志强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支持蒋志强按照每天18元赔偿其伤后90天的营养费1620元。4、关于误工费,蒋志强系布兰肯(徐州)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其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995.58元,蒋志强受伤后六个月内未上班,该公司仅支付其工资11065.81元。根据蒋志强的鉴定结论,支持其主张的伤后180天的误工损失5710.99元。5、关于护理费,蒋志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丛丛护理,周丛丛无工作亦无收入来源,按照鉴定意见,支持蒋志强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的伤后90天的护理费4500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蒋志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支持蒋志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59354元。蒋志强与周丛丛共育有一女蒋羿暖,其出生于2010年4月30日,蒋志强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蒋羿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06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蒋志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致使蒋志强遭受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根据蒋志强与郭双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支持蒋志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蒋志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支持其交通费500元。9、关于床位费,因护理人员看护需要,蒋志强租赁床位花费18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予以支持。10、关于鉴定费,蒋志强因本次事故需要鉴定花费的2780元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对于以上赔偿费用,由都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蒋志强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神力工贸公司、郭双强共同赔偿蒋志强医疗费3075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5710.99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4414元、交通费500元、床位费180元、鉴定费2780元。综上遂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蒋志强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徐州市神力工贸有限公司、郭双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蒋志强医疗费309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5710.99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4414元、交通费500元、床位费180元、鉴定费2780元。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徐州市神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神力工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郭双强虽然系上诉人勤杂工,但涉案事故发生时,郭双强已经下班,其驾驶涉案车辆也未经过上诉人授权或者指示,结合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认定郭双强所从事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蒋志强在提起后续治疗费诉求时,其后续治疗并未进行,原审法院支持其后续治疗费错误,蒋志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该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3、原审法院关于本起事故造成蒋志强及案外人两人受伤,应给案外人预留交强险份额的认定是错误的。涉案事故仅对案外人王理想造成轻微擦伤,王理想就本次事故提起的诉讼已经撤诉并提起人身权损害赔偿之诉,故案外人王理想的伤害并非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判决中不应给王理想预留份额。4、郭双强因醉酒驾驶被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蒋志强非直接经济型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蒋志强答辩称:1、郭双强是上诉人的员工,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是上诉人的驾驶员,其在事故当时能够掌握上诉人车辆及车辆钥匙,能够推定上诉人并没有在郭双强非工作时间内收回车辆及钥匙,郭双强的行为仍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关于事故发生在郭双强非上班时间故不应认定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2、根据鉴定意见及出院医嘱,蒋志强仍需后续治疗的事实清楚,蒋志强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有理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都邦财保公司答辩称: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给案外人王理想预留份额,郭双强已被处以刑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郭双强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郭双强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二、蒋志强的后续治疗费用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三、本案应否给案外人王理想预留交强险份额;四、蒋志强的非直接经济损失应否予以赔偿。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云龙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及王理想诉状一份,证明王理想不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蒋志强、都邦财保公司、郭双强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王理想是否另行以其他案由起诉的事实请求本院核实。经本院与云龙区人民法院核实,王理想诉郭双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正在云龙法院审理,但王理想并未向本院明确承诺不再就交通事故案件向保险公司追究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郭双强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事故发生时,郭双强系上诉人员工,驾驶车辆亦系公司车辆,根据庭审调查,上诉人系经营比较广泛的代理商,郭双强系上诉人处勤杂工,各种工作都干,早晚开车送材料等。上诉人虽抗辩称郭双强驾驶公司车辆系个人行为,但其并未从郭双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工作性质、工作规律、工作时间等方面举证证明郭双强驾驶上诉人车辆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亦未对郭双强在工作之外驾驶公司车辆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仅以事故发生时间并非常规的上班时间及郭双强的个人陈述主张郭双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足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郭双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二、关于蒋志强的后续治疗费用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等,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蒋志强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仍需住院正规治疗,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明确蒋志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3500元左右,原审法院参照医院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酌定支持后续治疗费用135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蒋志强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主张蒋志强未达到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应否给案外人王理想预留交强险份额的问题。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郭双强将行人蒋志强、王理想撞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刑初字第349号判决中亦认定郭双强将蒋志强、王理想撞伤。王理想是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一,原审判决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并无不当。虽然案外人王理想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撤诉,但在其未明确承诺放弃交强险预留份额、不再向都邦财保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不给案外人王理想预留交强险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蒋志强的非直接经济损失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等非物质损失的,原则上不纳入赔偿范围,但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且不受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限制。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伤残赔偿金等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徐州市神力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徐州市神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