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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卫聪、兰利银、兰正航与被告曹斌、十堰兴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聪,兰利银,兰正航,曹斌,十堰兴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048号原告:孙卫聪,女,193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县。交通事故死者吴小彬之母。原告:兰利银,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县。交通事故死者吴小彬之夫。原告:兰正航,男,1994年8月28��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县。交通事故死者吴小彬之子。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斌,男,1994年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郧县。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被告:十堰兴丰物流有限公司。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许家棚*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446209234。法定代表人刘学荣,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仲,男,住河南省杞县高阳镇东黄庄村*组。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古台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068260070。负责人黄昭辉,该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卫聪、兰利银、兰正航与被告曹斌、十堰兴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风汽车工业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聪、兰利银、兰正航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宗举,被告兴丰物流公司诉讼代理人黄书仲、人保东风汽车工业区公司诉讼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卫聪、兰利银、兰正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曹斌、十堰兴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因吴小彬交通事故死亡各项赔偿费用总计25808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参加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方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兰正航驾驶川D979**号小型轿车搭乘兰利银、吴小彬出达州驶往重庆方向。当日3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1447公里550米处,其车与前方曹斌驾驶的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发生翻滚并与护��相刮撞,造成吴小彬当场死亡,兰正航、兰利银受伤及路产、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兰正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小彬、兰利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吴小彬受伤死亡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3610元,要求被告曹斌、兴丰公司、人保东风汽车工业区公司赔偿258083元。曹斌缺席,且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材料。兴丰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兴丰物流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兴丰物流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请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兴丰物流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东风汽车工业区公司承保的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动车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后由被告兴丰物流公司承担,曹斌系兴丰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赔付标准过高应作调整,本案川D97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员兰正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兰正航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有人员涉嫌犯罪,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无据。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支撑,法院不应予支持。人保东风汽车工业区公司辩称,2016年9月21日,原告兰正航驾驶川D979**号小型轿车搭乘兰利银、吴小彬出达州驶往重庆方向。当日3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1447公里550米处,其车与前方曹斌驾驶的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发生翻滚并与护栏相刮撞,造成吴小彬当场死亡,��正航、兰利银受伤及路产、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兰正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小彬、兰利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责任认定被告人保东风汽车工业区公司无异议,应由被告人保东风汽车工业区公司承保的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机动车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次要责任免赔5%)赔付后由被告兴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赔付标准过高应作调整,本案川D97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员兰正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兰正航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无据。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支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告兰正航驾驶川D979**号小型轿车搭乘兰利银、吴小彬出达州驶往重庆方向。当日3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1447公里550米处,其车与前方曹斌驾驶的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发生翻滚并与护栏相刮撞,造成吴小彬当场死亡,兰正航、兰利银受伤及路产、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此事故中当事人兰正航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车速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曹斌驾驶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志、安装防护装置等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下列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喷涂、粘贴或者悬挂标志…(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的后部和侧面粘贴车身反光标志,…”、第十五条“重型、重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应当在车身侧面、尾部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防护装置。”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吴小彬、兰利银系乘坐机动车无引发此次事故的违法行为。故该交警大队认定:兰正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小彬、兰利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车主十堰兴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系兴丰物流公司销售车辆,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兴丰物流与人保东风汽车工业区公司签订了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次责免赔5%)。保险期限: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保险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限之内。交通死者吴小彬,女,生于1967年8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县潮河镇兴隆街二段66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708297580。吴小彬的供养人有:母亲孙卫聪。孙卫聪由吴小敏、吴小勇、吴小雪、吴小彬、吴小杰五个子女供养。孙卫聪系牛滩镇金牛社区低保户。庭审中,三原告对被告兴丰公司垫付事故赔偿费50000元无异议。诉讼中,同一事故伤者兰利银、兰正航放弃参加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同时兰正航放弃参加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责任赔偿限额分配。上述事实有受害人身份证,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泸县潮河镇瓦子社区居委会、泸县牛滩镇金牛社区居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临时号牌登记证、驾驶证,收款收条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均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9月21日,原告兰正航驾驶川D979**号小型轿车搭乘兰利银、吴小彬出达州驶往重庆方向。当日3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1447公里550米处,其车与前方曹斌驾驶的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发生翻滚并与护栏相刮撞,造成吴小彬当场死亡,兰正航、兰利银受伤及路产、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此事故中当事人兰正航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车速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曹斌驾驶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志、安装防护装置等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下列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喷涂、粘贴或者悬挂标志…(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的后部和侧面粘贴车身反光标志,…”、第十五条“重型、重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应当在车身侧面、尾部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防护装置。”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吴小彬、兰利银系乘坐机动车无引发此次事故的违法行为,故该交警大队认定:兰正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小彬、兰利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应由被告人保东风汽车工业区公司在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后由原告兰正航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70%的责任,由被告兴丰物流公司承担��要民事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曹斌系兴丰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员,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丰物流公司请求将其垫付50000万元赔偿款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丰物流称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未举示出证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丰物流、保险公司均提出了此次交通事故中兰正航涉嫌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原告方向被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不应予支持的辩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规定,已立法授权涉嫌交通肇事罪的附带民事赔偿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款包含了精神抚慰金作为民事赔偿范围,故被告兴丰物流公司、人保东风汽车工业区公司提出本案不适用精神抚慰金赔偿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丰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还提出本案受害人吴小彬的供养人孙卫聪虽年满86周岁系丧失劳动能力人,但系城镇居民,原告方未提供其无经济来源的证据,其不应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原告方举示出的户籍证明及其所住社区出具的孙卫聪系社区低保户的证明足以证明孙卫聪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事实,对上述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丰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还提出了原告方未提供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证据法院不应支持,但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吴小彬死亡,参加事故处���人员产生误工费、交通费是必然的,对于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吴小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5233元(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吴小彬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吴小彬的供养人:母亲孙卫聪,由孙卫聪由吴小敏、吴小勇、吴小雪、吴小彬、吴小杰五个子女供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元(19277÷5人供养×5年)。死亡赔偿金共计为元543377元(死亡赔偿金为524100元+19277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为900元(3人×3天×100元/天),交通费因原告方未举示出证据,鉴于处理交通事故需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掌握为3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601510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吴小彬在本次事故中系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东风汽车工业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吴小彬因本次事故受伤死亡所造成的伤残死亡赔偿费用共计为601510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43377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东风汽车工业区公司在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直接赔付给三原告110000元;下余491510元,由被告人保东风汽车工业区公司在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免赔5%)直接赔付给三原告97453元(147453元-兴丰物流公司垫付款50000元+兴丰物流应承担的5%即7372.65元),直接赔付被告兴丰物流公司42627.35元(已扣除应由兴丰物流公司应承担的保险公司免赔5%赔偿费)。其余344057元经济损失因原告方未向川D979**号小型轿车车主兰正航主张权利,本院不做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小彬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1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直接赔付给原告孙卫聪、兰利银、兰正航110000元;二、下余491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十堰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免赔5%)直接赔付给原告孙卫聪、兰利银、兰正航97453元,直接赔付被告十堰兴丰物流有限公司42627.35元;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十堰兴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品除第一、二项和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鄂C340**(临)中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免赔5%)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孙卫聪、兰利银、兰正航210038元,直接赔付被告十堰兴丰物流有限公司4004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邓益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