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建刚与江阴市长江气体分离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刚,江阴市长江气体分离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孙建刚。委托代理人徐克,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长江气体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1578号。法定代表人顾鉴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建刚诉被告江阴市长江气体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15年2月16日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克,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刚诉称:他于1998年3月进入长江公司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但长江公司经常性拖欠和不足额支付工资,未与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他于2014年7月14日要求与长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等,并于2014年7月16日提请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仲裁委对他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1977号裁决书。他不服裁决,他特依据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5000元的年终工资,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450元,4、被告支付205400元的双倍工资。被告长江公司辩称:孙建刚主张的年终工资,由于在劳动仲裁时未主张,本案依法不应处理。他公司未恶意克扣孙建刚工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孙建刚主张二倍工资已过时效。经审理查明:孙建刚从1998年开始在长江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2月份开始,长江公司为孙建刚缴纳社会保险。从2014年7月4日开始,孙建刚未向长江公司提供劳动。因孙建刚以长江公司长期拖欠员工工资及停交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6日解除。2014年7月16日,孙建刚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1600元;3、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205400元。该委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1977号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孙建刚不服劳动仲裁,诉至本院。同时查明:长江公司以自然月为工资支付周期,本月支付上月工资,通过银行代为支付。孙建刚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长江公司于2014年4月1日支付了孙建刚2014年1月工资,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了2014年2月、3月工资,2014年7月4日支付了孙建刚2014年4、5、6月份工资。近三年,因为大的经济形势不好,长江公司的经营受到一定影响,资金周转不好。长江公司的社保从2012年、2013年开始经常发生少交几个月再一次补进去的情况,工资发放也会发生这个情况。由于生产经营不好,股东之间对于经营的意见不一,2014年年后长江公司就准备转制。2014年上半年长江公司公司进行了资产重组,股东也发生了变更。以上事实,有孙建刚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1977号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资料、短信截屏、证人高某、孙某的证词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长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建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长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建刚二倍工资。3.长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建刚年终工资。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本案中,长江公司至2014年7月4日为止付清了孙建刚2014年1至6月份工资,虽然长江公司应当按月及时支付孙建刚劳动报酬,但在2014年上半年长江公司资产重组、股东变更,影响了企业正常经营,且长江公司之前经营状况一直不好,而长江公司在资产重组完成后,及时付清了员工工资并补缴纳了社会保险,因而长江公司并没有故意克扣职工工资和不缴纳社会保险的主观恶意。故孙建刚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自1998年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双方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视为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孙建刚要求长江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孙建刚关于年终工资的诉请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本案不予理涉,孙建刚可以另行申请劳动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建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孙建刚已预交),由孙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曹鸣红人民陪审员 瞿建华人民陪审员 柳惠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忆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