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市刑执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罪犯敖文涛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敖文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826号罪犯敖文涛,男,1990年9月1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平坝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敖文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同案连带民事赔偿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于2012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敖文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和分担个人部分的民事赔偿,于2014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敖文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和分担个人部分的民事赔偿款,可结合其犯罪情节,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敖文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