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沈吉祥与唐建刚、卞明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吉祥,唐建刚,卞明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沈吉祥。委托代理人董翔、张德威,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刚。被告卞明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月,公司员工。原告沈吉祥与被告唐建刚、卞明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因被告卞明秀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倪桂玉、曹凤珠参加评议,并向被告卞明秀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吉祥的委托代理人董翔、被告唐建刚、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吉祥诉称,2014年10月20日18时43分许,唐建刚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金砖路由南向北行至苏州市相城区金砖路橡树湾门口路段时在东侧机非隔离花坛处临时停车,值沈吉祥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金砖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自行车与苏E×××××小型轿车敞开的右后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沈吉祥受伤。事故造成原告支出医疗费41917.53元(截至2014年11月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要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建刚、被告卞明秀共同赔偿85%即37741.9元。被告唐建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在本案中最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卞明秀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后预付原告10000元,要求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8时43分许,唐建刚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金砖路由南向北行至苏州市相城区金砖路橡树湾门口路段时在东侧机非隔离花坛处临时停车,值沈吉祥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金砖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自行车与苏E×××××小型轿车敞开的右后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沈吉祥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入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5日住院治疗,现治疗尚未终结。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的苏公交相认(2014)第Y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建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卞明秀,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预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的认定:原告提供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9份,主张医疗费41917.53元;到庭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核定医疗费为41917.53元。原告另主张36天、每天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两被告表示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在允许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予以认定。因被告唐建刚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据以作出事故认定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照片打印件6张、原告及被告唐建刚向交警部门所作陈述。当事人均要求由法院核定。本院经审核,被告唐建刚向交警部门陈述,因车辆故障,其将车辆停在事故地点的两段机非隔离绿化带中间,车辆右后侧车门打开,该车门处于非机动车的位置;被告唐建刚在庭审中亦作了同样的陈述。据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建刚车辆右后车门打开、妨碍非机动车道车辆的正常通行,致使事故发生,是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沈吉祥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存在观察不足的行为,致使事故发生,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唐建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吉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被告唐建刚称,事故车辆系其从被告卞明秀处购得,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唐建刚对此陈述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沈吉祥对此陈述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唐建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吉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419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42637.5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此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在本案无需另行支付。不足部分32637.53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4478.15元。被告唐建刚虽称事故车辆系其从被告卞明秀处购得,实际车主为其本人,但对此陈述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沈吉祥对此陈述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唐建刚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卞明秀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两者关系,被告唐建刚作为肇事司机、被告卞明秀作为登记车主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沈吉祥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二、被告唐建刚、卞明秀连带赔偿原告沈吉祥人民币2447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9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唐建刚、卞明秀共同负担1250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唐建刚、卞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候佳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