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綦学龙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綦某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3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鹏飞,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綦某某及其辩护人韩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綦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23时30分许,在莱州市夏邱镇留驾村南北水泥路上修车,因刘某甲经过时压了其放在地上的后尾灯,被告人綦某某遂驾驶摩托车追赶刘某甲至夏邱镇留驾村村南南北水泥路大下坡处,手持方向盘锁将刘某甲左侧头面部打伤,致其左侧下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之损伤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甲报警,被告人綦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綦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记录,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莱州市夏邱镇官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贾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綦某某的供述,莱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2、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所在村委愿意对其帮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綦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主张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经查,被害人驾驶车辆压着被告人扔在路上的后尾灯后驶离现场,该行为不是导致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的理由,不应认定为过错行为,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国艳艳-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