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诉张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张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555号。法定代表人:宋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珏。上诉人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为台港澳法人独资,属于外资公司,因此本案属于涉外案件。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张珏(乙方)签订一份《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张珏受让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的位于武汉市友谊南路/多福路/利济南路/中山大道地下武汉地一大道B区461号商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商铺位于友谊南路/多福路/利济南路/中山大道地下武汉地一大道,该地属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滨审 判 员 刘 卫代理审判员 吴红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臧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