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佛山市水务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佛山市水务局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52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负责人谭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开梅,男,汉族,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原告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邓飞,男,壮族,1986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广西武鸣县锣圩镇。系原告公司法务。被告佛山市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金鱼街。法定代表人李永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斌,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水务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1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飞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18时48分,被保险人孙耀能驾驶我司承保的粤Y-UYx**号车辆行驶在佛山市南海区小塘三环西路段时,由于雨水沙井盖损坏,粤Y-UYx**号车辆的车头先碰撞沙井盖后再碰撞路边的树木,造成车辆损失4651元,绿化损失40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了5051元赔偿款,本案是由于被告对其雨水沙井盖管理不善,造成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为此赔偿5051元。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被告主张赔偿。现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5051元及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井盖是造成事故发生的诱因,涉案事故与被告没有关联性;2、即使涉案事故系因井盖导致,被告也不是井盖的管理人,被告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主体不适格。井盖类别很多,可能为燃气、排水、供电、通讯等,原告未举证证明井盖即雨水井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作为市一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不负责具体设施的管理维护。3、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一组,证明被保险车辆与沙井盖发生碰撞然后再碰撞路边的事实。4、价格鉴定书及发票,证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树木的损失。5、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6、保险单、支付凭证、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与案外第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支付保险金后享有代位求偿权。被告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定书认定案外孙耀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未说明被告或其他第三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对于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不是交警部门制作的,不具有权威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对证据价格鉴定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首先没有证据证明鉴定单位的鉴定资质,其次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的签名,形式上不合法,最后鉴定结果缺乏依据;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被告无关;对车辆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一般的保险理赔程序,保险公司应对车辆损失核价或鉴定,故发票不能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对保险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款项实际支付;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且案外人在收据和支付凭证上签名不一致,系不同人签名,原告亦未提供案外人的身份信息。被告未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加盖了鉴定机构的印章,可证明照片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价格鉴定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价格鉴定书虽存在瑕疵,但加盖了鉴定机构的印章,其瑕疵不足以否定鉴定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了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车辆维修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了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车损核价单,但支付凭证上记载了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原因,而维修发票记载的金额与支付凭证上记载的赔付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维修车辆损失与涉案保险事故的关联性;被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虽未提供保险单的原件,但保险单的复印件能够与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相印证,故本院对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支付凭证、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支付凭证上案外人孙耀能的签名与事故认定书的签名具有较大一致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3日18时48分,被保险人孙耀能驾驶车牌号为粤Y-UYx**的机动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小塘三环西爱信精机厂路段时,碰撞沙井盖后碰撞路边绿化树木,造成被保险车辆及绿化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耀能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人向孙耀能支付树木损失400元、车辆维修损失4651元,合计5051元,孙耀能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本院认为,原告以保险人的名义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本案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代位权是否成立,首先应确定第三者即本案被告是否存在损害被保险车辆的侵权行为,即被告是否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关于“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虽将地下设施致害的侵权行为中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地下设施的管理人,但被害人仍应对地下设施的管理人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了涉案沙井盖的照片,但因无法确认沙井盖的功能和用途,故不能证明沙井盖系由被告管理,本院向原告释明举证责任,并指定其在庭后二个工作日内提交更加清晰的照片或其他相关证据,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提供,也未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系涉案沙井盖的管理人,进而无法证明被告对被保险人存在侵权行为,其代位权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