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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苏炜英。委托代理人:陈苑。被告:何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周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岚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炜英、陈苑,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和被告于2010年6、7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与原告父母也经常发生矛盾。××××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周某乙。2013年4月4日,被告带儿子回娘家后至今一直与原告分居。此前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但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故未能诉讼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没有和好,现已分居满两年。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周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且孩子年幼,不希望其在一个破碎的家庭长大。如果法院准予双方离婚,要求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且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12月4日,原告起诉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经考虑撤诉。原被告在两次诉讼中均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自上次撤诉至今,双方之间的感情依然未得到改善,婚姻关系应该解除。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另查明:原告就职于广州市番禺粮油储备有限公司购销分公司,任仓库记账员,每月税后收入为3300元。对于儿子周某乙的抚养费,原告在庭审时表示愿意每月支付8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实行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双方庭审时的陈述,距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近半年时间,双方没有共同居住,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关系,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应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周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周某乙现阶段的花费、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经济能力等具体情况,应由原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周宇洋由被告何某携带抚养,原告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儿子周宇洋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75元,被告何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