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杜洪亮与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亮,张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076号原告:杜洪亮,农民。被告:张成,农民。原告杜洪亮诉被告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洪亮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7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7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成未作答辩。被告张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洪亮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元(12700.00),此据,张成,2011.4.1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依法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借款127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张成应当给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洪亮借款1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经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