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徐奇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奇,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1993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因吸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继续执行原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徐奇于2015年1月11日中午,在本市天宁区兰陵街道九州新世界花苑1幢甲单元903室,容留宋X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徐奇于2015年1月28日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宋X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徐奇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宋XX、金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奇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至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