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柳香与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公安局,王柳香,杭州河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红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明。委托代理人楼挺。委托代理人张景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柳香。委托代理人孙锡泉。原审第三人杭州河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保健路184号。法定代表人徐建财。委托代理人于治。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楼挺、张景景,被上诉人王柳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锡泉,原审第三人杭州河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诸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载明:2014年4月1日至4月3日期间,王柳香伙同戚满英多次到诸暨市大唐镇马店新村李家磨村“冠山溪”水利工程施工现场,以“拦在挖机前面”等方式阻碍挖机正常施工,置工作人员多次劝说不顾,每次持续时间1小时许,延误了工程的正常开展。另查明王柳香系多次阻碍政府工程施工的行为人,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柳香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16日,原告王柳香丈夫马纪祥与大唐镇原马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大田)承包合同,约定马纪祥户向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土地(大田)1.56亩,承包期限在1995(1996)年至2000年9月15日承包基础上,延长至2025年9月15日。2013年1月,大唐镇人民政府将诸暨市大唐镇冠山溪工程二期一标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由杭州河川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4月1日至3日,第三人杭州河川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清理马纪祥户承包土地上的苗木过程中,原告王柳香多次到施工场地阻止施工。第三人工作人员报警,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受理王柳香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为原告阻挠施工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款,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诸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17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王柳香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马纪祥诉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经法院审理,终审判决确认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清除马纪祥种植的苗木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告诸暨市公安局对原告王柳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件的由来,系王柳香阻止大唐镇人民政府清除马纪祥户种植的苗木引起,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清除马纪祥种植的苗木行为违法,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第三人的施工虽然经过招投标,但清除苗木行为不因经过招投标就转化为合法。被告诸暨市公安局查明“王柳香伙同戚满英多次到诸暨市大唐镇马店新村李家磨村‘冠山溪’水利工程施工现场,……阻碍挖机正常施工,……延误了工程的正常开展”,该查明事实与(2014)浙绍行终字第99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以此为事实依据,认为王柳香阻碍政府施工秩序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据此作出诸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柳香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因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成立,故该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诸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上诉称:一、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王柳香伙同戚满英三次到诸暨市大唐镇马店新村李家磨村“冠山溪水利工程”施工现场,以拦在挖掘机前等方式阻碍施工单位施工,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施工秩序。该事实有王柳香、戚满英的陈述和申辩,马东成、马磊、费忠宝、史济君、陈克忠、朱泽涌、李万宝等人证人证言,110接警信息,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政府文件、村委会议记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考虑王柳香多次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因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系针对王柳香扰乱单位正常施工秩序的违法行为。受害方为施工单位杭州河川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通过正规的招标程序,将冠山溪整治工程承包后施工,其正常施工行为应该受到保护。政府行为是否合法,施工公司无法认定,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并对此案进行调查时,受害方能够提供证明其施工程序均合法的文件材料,且王柳香客观上确实存在扰乱施工单位工作秩序的行为,上诉人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柳香于庭审时答辩称:一、涉案的冠山溪改造工程施工明显不合法。1、冠山溪李家磨段改造工程虽经市发改委发文批准,列入市财政补助的政府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但工程涉及的68亩用地未办理任何征用手续;2、工程虽由大唐镇政府发包给施工单位,但目前未见任何报建及批准的有关文件和材料,也未见施工许可证,工程的发包和施工本身不合法;3、4月3日上诉人是为配合大唐镇政府前往强行清除苗木,施工的机械是镇政府领导临时从其他地块调到被上诉人的地上挖树,并非正常施工,施工队的报案记录也是伪造的,因派出所领导和民警先于施工队抵达现场,无需施工队报案。二、4月3日的强制清除行为完全违法已经生效裁判确认。1、被上诉人未与大唐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没有全额收到补偿款;2、被上诉人家被清除的树木均系2012年10月所栽,属应当补偿范围,该事实有多个证人和苗某证实,镇政府答复认为是施工后补种属虚构事实,后又称是放样后补种也与事实不符;3、强制清除的机关应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而不是镇人民政府。三、大唐派出所属违法参与征地拆迁。4月1日,大唐派出所曾到过现场,被上诉人等已向公安机关说明强制清除不合法的事实和理由,4月3日,大唐派出明显是应镇政府3月28日的报告前往配合强行清除,在明知大唐镇政府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将被上诉人婆媳二人强行带走。四、被上诉人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阻止违法施工,只是站在现场,要求处理好问题再施工,未采用任何暴力。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处以治安拘留八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杭州河川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异议。庭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认定被上诉人王柳香多次前往诸暨市大唐镇李家磨村“冠山溪”水利工程施工现场阻拦施工,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据此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因原审第三人杭州河川建设有限公司系受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委托进行施工,而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清除涉案土地上马纪祥户苗木之行为已经本院(2014)浙绍行终字第99号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单明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