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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陶吉志与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吉志,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花行初字第00024号原告:陶吉志,男。委托代理人:王传勇,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宋金成,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戴晓军,该支队法制科���长。委托代理人:沈平利,该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副大队长。原告陶吉志与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勇,被告马鞍山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戴晓军、沈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3日,马鞍山市交警支队作出编号为马公(交)行罚决字(2014)第3405029000111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当事人陶吉志于2009年9月1日14时25分,在马濮路横塘村路段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0)花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陶吉志吊销驾驶证。马鞍山市交警支队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一)证据第一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明材料:1、马鞍山市公安局(2009)第049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陶吉志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马公交认字(2009)第039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陶吉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0)花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陶吉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且具有相应法定职权。2、马鞍山日报、ems回执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送达义务。3、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陶吉志对办案部门的处罚前告知,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4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马公(交)行罚决字(2014)第3405029000111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被诉的行政行为。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二)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原告陶吉志诉称: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时限。被告在法院生效判决近五年后,才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未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已远超出合理期限,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二是被告不应给予原告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已超过了两年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针对上述主张和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马公(交)行罚决字(2014)第3405029000111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原告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该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对马鞍山市交警支队制作的公交认字(2009)第039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核申请。被告在收到法院的判决书之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原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听证的权利。原告既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编号为马公(交)行罚决字(2014)第34050290001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庭审质证,原告陶吉志对被告马鞍山市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马鞍山市交警支队对原告陶吉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鞍山市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陶吉志提供的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1日14时25分许,原告陶吉志驾驶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马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横塘村路段时,与王木生驾驶的皖E×××××号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王木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马鞍山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陶吉志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2月20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陶吉志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陶吉志未提出上诉。2014年8月4日,被告马鞍山市交警支队根据陶吉志的犯罪事实,拟对陶吉志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陶吉志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陶吉志既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同年8月22日,马鞍山市交警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陶吉志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陶吉志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据此,被告马鞍山市交警支队依法享有辖区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鞍山市交警支队作出马公(交)行罚决字(2014)第3405029000111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关于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马鞍山市交警支队就其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对陶吉志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结合本案的案情,公安机关在两年内已经发现了陶吉志的违法行为,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其次,关于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对于因交通肇事犯罪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应遵守的办案时限,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公安部的规章也仅抽象规定“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结合本案案情,2010年2月20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陶吉志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8月22日,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对因交通肇事犯罪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应遵守的办案时限,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被告在人民法院判决4年6个月后才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超出了一般人所能理解的合理期限,属于未及时作出处罚决定。被告行政处罚虽未程序违法,但确有不当。本案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具有特殊性,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处罚不同,它实际上是法律为交警部门设定的一项强制性义务而非行政权力,对该处罚交警不享有任何裁量权,仅仅是履行法律程序上的义务。公安机关在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生效后,必须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由于原告陶吉志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吉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吉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胜审 判 员  童映光人民陪审员  郭家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