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希元与闫金水、天津市谦诚运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元,闫金水,天津市谦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刘希元,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闫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双双,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金水,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天津市谦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双塘高档五金制品产业园静陈路58号。法定代表人郑炳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华,天津市谦诚运输有限公司会计。原告刘希元与被告闫金水、天津市谦诚运输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伟、刘双双,被告闫金水、天津市谦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元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日经人介绍到被告闫金水处从事大货车运输驾驶员工作,月工资80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闫金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4日被告闫金水无故将原告辞退,并拒绝向原告发放6-7月份工资及各项经济赔偿金。原告工作所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天津市谦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闫金水向被告天津市谦诚运输有限公司交纳挂靠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给付及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9403元(实际损失为2014年6月份工资8000元,7月份14天的工资3733元,拖欠工资赔偿金2933元,2014年6月2号至7月14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737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金水辩称,我是个体户,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工资数额都对,其他请求我不认可,我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被告天津市谦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闫金水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日经人介绍到被告闫金水处从事大货车运输驾驶员工作,月工资8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口头协商形式形成雇佣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闫金水将原告辞退,且未向原告发放6-7月份工资。在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谦诚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中,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580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与被告闫金水系雇佣关系,工资亦由闫金水发放,现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谦诚运输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被告闫金水尚欠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8000元,7月份工资(14天)3733元。以上事实有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5803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并约定了报酬,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实际为被告付出了劳动,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现双方已解除雇佣关系,且就尚欠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8000元,7月份工资(14天)3733元均无异议,被告闫金水即应及时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闫金水、天津市谦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金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希元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8000元,7月份工资(14天)3733元,共计人民币1173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闫金水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津市谦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刘希元承担188元,被告闫金水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玉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荆凤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