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贺玉海与刘俭、马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05号原告贺玉海。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俭。被告马胜利。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彦,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玉海与被告刘俭、被告马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玉海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被告马胜利、被告刘俭及被告马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玉海诉称,被告刘俭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1年9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170000元刘俭至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俭偿还借款170000元,并从2009年6月11日起按年息10%给付借款利息,被告马胜利与刘俭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俭辩称,借款发生时其身份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受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70000元,且已还款20000元,原告诉请其本人偿还借款170000元,主体不对,与事实也不符,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胜利辩称,借款本人并不知情,自己于2011年4月8日与被告刘俭离婚,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刘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当日将150000元现金交给刘俭,刘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贺玉海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刘俭2009.6.11”。2011年9月8日,原告又向刘俭个人帐户转款2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刘俭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刘俭负有应原告请求随时返还的义务,原告2011年9月8日向刘俭转款20000元,刘俭否认是其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借贷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俭返还借款170000元,本院据实支持150000元,原告要求从2009年6月11日起按年息10%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该请求不能成立,但刘俭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4年1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俭辩称借款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已还款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但其辩称借款只有150000元,且双方未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胜利与刘俭原系夫妻,且150000元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而马胜利负有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胜利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俭、被告马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贺玉海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贺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原告贺玉海承担1570元,被告刘俭、被告马胜利共同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骆斌代理审判员张娟人民陪审员胡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李梦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