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彩玲与汪国胜、熊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国胜,熊小芳,李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国胜。诉讼代理人范权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文书等。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小芳。诉讼代理人魏七一,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玲。诉讼代理人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文书等。上诉人汪国胜、熊小芳因与被上诉人李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国胜及其诉讼代理人范权清,上诉人熊小芳的诉讼代理人魏七一,被上诉人李彩玲的诉讼代理人周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彩玲一审诉称,汪国胜因经营猪场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27日向李彩玲借款35000元,2012年1月19日又向李彩玲借款20000元,李彩玲为借款花费费用100元。汪国胜借款后没有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汪国胜返还其借款本金55000元、费用100元及利息(本金3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7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汪国胜承担。熊小芳系汪国胜之妻,应对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汪国胜一审辩称,(一)本案诉争借款标的为55000元不是事实;(二)李彩玲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借款55000元给汪国胜;(三)李彩玲提供电话录音和聊天记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李彩玲向法庭提交的电话录音和聊天记录中没有交代谈话过程中谈话者的身份,也没有明显的借款事实存在,只是录音中一个女人一直在强调借款的存在,而录音中一个男人并没有承认借款的事实和借款金额。此外,李彩玲提交该电话录音是多段录音的节选,并不是一段完整的电话录音,李彩玲用节选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使用不具备视听资料证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和第69条第(三)项“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请求依法驳回李彩玲的诉讼请求。熊小芳一审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彩玲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汪国胜、熊小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7日,汪国胜因经营猪场需资金周转,向李彩玲借款35000元。2012年1月19日又向李彩玲借款20000元。李彩玲为转账、取款支付转账手续费和个人跨省柜台本币取款手续费合计100元。李彩玲多次向汪国胜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汪国胜、熊小芳返还借款本金55000元和利息(本金3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7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费用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李彩玲借款55000元给汪国胜,并支付转账手续费和个人跨省柜台本币取款手续费合计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彩玲诉请判令汪国胜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予以调整。李彩玲诉请判令汪国胜支付转账手续费和个人跨省柜台本币取款手续费合计1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汪国胜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熊小芳不能证明上述借款非家庭所用,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李彩铃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和利息(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3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熊小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彩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汪国胜、熊小芳承担。汪国胜、熊小芳不服原判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判认定55000元借款不实。李彩玲一审提供的2011年12月27日的35000元现金取款回单只有取款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款关系。2012年1月19日李彩玲转账汇款给汪国胜20000元,汪国胜于2012年年后双方在广东见面时,将20000元交还给李彩玲。故35000元借款不存在,20000元借款早已偿还。2、一审对李彩玲提交的通话详单、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予以采信不公。通话详单上通话时长近22分钟,但李彩玲提交的通话记录只有不到8分钟。李彩玲提供的短信记录和聊天记录没有交代谈话者的身份,也没有借款事实的存在,汪国胜并没有承认借款的事实和金额。3、熊小芳与本案涉及的借款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汪国胜没有将所谓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彩玲答辩称,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还款2万元的事实。录音时长与通话时长是符合事实的。汪国胜借款是为了经营猪场,是为家庭生活而承担债务,原审判决熊小芳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汪国胜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1月20日《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2月26日《汪国胜、肖天家解除合作协议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证明安陆市汪国胜动物养殖场是汪国胜的个人财产,其妻熊小芳与养猪场没有任何关系。2、照片若干张,证明汪国胜陪同李彩玲到安陆、武汉等地游玩,并一起居住宾馆,两人关系暧昧,不是纯粹的借款关系。李彩玲质证称,对证据1合同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汪国胜个人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一张汪国胜与李彩玲的合影,不能证明汪国胜陪同游玩和关系暧昧。本院认为,汪国胜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及不是纯粹借款的目的,对其证据不予采信。熊小芳提供证据如下:公证文书一份,证明熊小芳与汪国胜在1998年4月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划分并不得干涉其经营运作,猪场是2008年开始经营,其借贷往来熊小芳一概不知。李彩玲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婚内财产约定,不能证明形成借贷关系时款项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熊小芳不能证明李彩玲知道其与汪国胜婚内财产的约定,故其证据不能达到其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的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李彩玲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汪国胜使用的手机号码180××××5198于2013年7月17日向李彩玲发短信称“我在你手上拿了你五万五千元但那时你来我猪场看到我猪场困难给我的……月底给二万、还有三万五千在一三年内给你”。李彩玲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汪国胜使用的QQ号为17×××66给其发的聊天记录中称“我已经用手机发了还款信息给你了,我2013年7月底前还你两万元,还有三万五千元在2013年内还你”。本院认为,李彩玲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汪国胜通过其与李彩玲之间手机短信及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的形式确认了向李彩玲借款55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的事实,故汪国胜上诉称其中的35000元没有实际交付,其理由与手机短信及QQ聊天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称20000元款其已偿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所称没有借款的事实及原审对证据采信不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予以驳回。汪国胜、熊小芳虽提供了婚内财产约定的证据,但其不能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其请求免除熊小芳连带清偿债务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汪国胜、熊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汛审判员 彭 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 红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