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行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奎文区东关甜蜜王国婚纱影楼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奎文区东关甜蜜王国婚纱影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奎行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谭小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毅,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国伟,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奎文区东关甜蜜王国婚纱影楼。法定代表人于刚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波,奎文区东关甜蜜王国婚纱影楼店长。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奎人社监罚字(2014)第044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未按照奎人社监令字(2014)第044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整改,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为由,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了奎人社监罚字(2014)第044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奎文区东关甜蜜王国婚纱影楼罚款10000元。因其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加处罚款10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伟,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波到会发表了意见。申请执行人称,2014年9月,刘云云到申请执行人处投诉被执行人拖欠其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两个月的工资,申请执行人即立案调查,于9月15日向被执行人处的员工邹樱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报送职工花名册等十项材料,但被执行人拒不报送。申请执行人于9月29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被执行人仍未整改。申请执行人于11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12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为留置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奎人社监罚字(2014)第044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奎文区东关甜蜜王国婚纱影楼辩称,投诉人刘云云不是被执行人的员工,同时,被执行人刚成立不久,很多材料都没有,所以只是把营业执照提高给了申请执行人,而没有报送其他材料。从营业执照上可以看出,被执行人是2014年4月18日才注册成立的,投诉人刘云云主张的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与被执行人无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4年9月受理刘云云的投诉后,未依法查清有关事实,被执行人于2014年4月才注册成立,而投诉人刘云云主张的是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该投诉与被执行人没有关联性,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奎人社监罚字(2014)第0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兴华审判员 王爱民审判员 柴象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