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郭某某,男,1988年3月9日出生。被告安某某,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甲,现在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2014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矛盾不但未化解,反而愈加恶化,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1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3、欠条一份。证明外欠包头市顺丰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款111500元。4、医院体检单及学杂费收据等七页,证明儿子郭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离婚不离家。儿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并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双方婚后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的房子过户到儿子的名下,婚前、婚后财产平均分配。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9月10日借条一份,2009年4月6日借条一份,2010年1月9日借条一份,2011年5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被告父母钱共计2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于2007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9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此后仍然没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矛盾不但未化解,反而愈加恶化,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在与被告安某���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冬天共同出资226000元购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住房一处,面积约300平方米,现由原告居住(尚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约230000元。两人于2009年3月购买蒙BAN5**号北京北汽皮卡车一辆(被告的户主,现已由原告出售)、2008年购买长安福瑞达面包车一辆(现已由原告出售)、2013年抵账的蒙B3E2**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抵账车辆,现由原告保管)。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两人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矛盾,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没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其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告应适当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及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本院酌定每月按照500元计付为宜。双方同居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住房一处,虽然系双方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前以原告个人名义购买的,但仍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双方婚后抵账的蒙B3E2**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登记户主虽为他人,但已经抵账归原告保管并使用,依法应为两人的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各自没有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存款,不存在分割的问题。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外欠账的手续均为两人书写,按常理不应由两人自己保管,且无法进行核对,故对双方提交的外欠账手续均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甲由被告安某某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其子的抚养费用500元,从2015年6月开始计付,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的部分于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部分于每年的7月10日前支付),2015年的抚养费35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直至其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待其长到能够独立生活时止,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愿选择。三、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住房一处归被告安某某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即115000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蒙B3E2**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归原告郭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安民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赵晓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