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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琦诉被告沈阳奥邦利工业装备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沈阳奥邦利工业装备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635号原告王琦,男,汉族,1962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号怡美家园。委托代理人赵蕾,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奥邦利工业装备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62号801室。法定代表人闫百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坤、蔡沈芸,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琦诉被告沈阳奥邦利工业装备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胜岩(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琦委托代理人赵蕾、被告沈阳奥邦利工业装备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坤、蔡沈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琦诉称,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年薪一百万元。2012年,原告离职时,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4万元;请求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25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奥邦利工业装备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共同合作成立沈阳奥邦利科技公司,其中原告占百分之十的股份,其出资的方式是利用其在公司的工资报酬对公司进行出资,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王琦与被告沈阳奥邦利工业装备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曾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共同组建新实业投资管理公司,拟定名称为沈阳奥邦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由被告沈阳奥邦利工业装备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资金注入的形式入股,占成立公司股份的90%,原告王琦以先进经营模式、理念及管理的形式入股,占成立公司股份的10%;约定闫百华为成立公司的董事长,负责公司整体战略发展规划与决策,原告王琦为成立公司的副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公司整体筹建、经营、管理;同时约定原告王琦年薪为100万元。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公司成立,但实际名称为沈阳奥邦利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9月26日,闫百华出具了《王琦工资基本情况》,注明王琦于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于“沈阳奥邦利集团公司”工作,共计18个月,工资总额为150万元整,截止2012年9月26日已实际获取工资66万元整,公司尚欠王琦工资总额为84万元整,落款为闫百华,但没有任何单位公章。现原、被告也无法完整说明《王琦工资基本情况》中注明已实际获取工资66万元是谁以及如何发放给原告王琦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琦方申请证人陆超出庭作证,陆超为沈阳奥邦利科技有限公司司机,工作内容为原告王琦开车。其陈述原告王琦为沈阳奥邦利科技有限公司副董事长;2013年5月及9月,证人陆超和原告王琦一起到被告沈阳奥邦利工业装备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建设大路的办公地点,讨要原告王琦拖欠的工资。2014年11月20日,原告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事项超过法定申请时效期为由,不予受理,并作出(2014)7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沈西劳人仲不字(2014)7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合作协议、王琦工资基本情况、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琦主张与被告沈阳奥邦利工业装备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拖欠其工资,但原告王琦提供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王琦以先进经营模式、理念及管理的形式在新成立的公司入股,并在新成立公司担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公司整体筹建、经营、管理,根据上述内容,原告王琦应在新成立公司的任职,证人陆超的陈述也印证原告王琦在新成立公司任职情况;而合作协议并没有约定原告王琦在被告沈阳奥邦利工业装备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担任的职务、工作内容、劳动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必备因素,故该合作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性质,不能证明原告王琦与被告沈阳奥邦利工业装备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王琦工资基本情况》,注明王琦于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于“沈阳奥邦利集团公司”工作。但被告沈阳奥邦利工业装备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约定成立的沈阳奥邦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均包含“沈阳奥邦利集团”字样,且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闫百华,《王琦工资基本情况》对原告王琦工作单位记载的不够具体,不能排除原告王琦与约定成立的沈阳奥邦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不足以证明原告王琦与被告沈阳奥邦利工业装备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原告王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沈阳奥邦利工业装备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原告王琦承担不利后果。因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王琦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