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三初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冯庆元、齐德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冯庆元,齐德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29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增5号。代表人徐晓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贤,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天宇,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庆元。被告齐德玲。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冯庆元、齐德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以被告已将所欠逾期本息、罚息偿还,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审判员  池玉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