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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谭甲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谭甲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林某,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谭甲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林某诉被告谭甲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轶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29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谭乙某。孩子出生以后,一直是由原告在带养。直到2012年2月15日,由于被告对原告施以家暴,为了尽快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违心做出妥协,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与原告离婚后仅两个月,即2012年4月28日,被告又与他人结婚,婚后被告与其妻争吵不断,2015年2月份被告再次离婚。由于被告又一次的结婚离婚,期间经常吵闹,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被告生活不稳定,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经济来源,常年不在孩子身边,对孩子缺乏责任心。被告多次公开说不会抚养小孩。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的一段时间,孩子一直在随其祖母生活,但孩子的祖父已过世多年,其祖母一个人在家要忙里忙外,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好孩子,谭乙某就像一个没有父母的孤儿,非常可怜。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的次年,谭乙某到入学的年龄,但因其祖母有心无力,而被告对孩子又不管不问,没办法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原告离婚后一直没有再婚,思子心切,就将孩子接到自己身边生活、学习,并一直至今,期间孩子的一切费用都是由原告一个人在负担。为了方便接送孩子上学,原告特意于2013年8月份购买了一台丰田牌小轿车。综上,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经济来源,常年不在孩子身边,不能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和良好的学习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显然不利。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经济来源,重要的是原告能将孩子带在身边,能悉心照料孩子,能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且原告与被告离婚前,孩子一直是由原告在带,离婚后仅一年时间,孩子又跟随原告生活、学习已近两年,完全适应了在母亲身边生活、学习的环境,在校表现很好,成绩优秀,显然,谭乙某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谭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谭甲某、谭乙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有一子谭乙某,现年8岁的事实;2.原、被告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茶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谭乙某随被告生活的事实;3.芜湖市弋江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谭乙某自2013年8月份开始随原告生活居住在某某新镇某某园至今;4.芜湖市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单三份、芜湖市某某小学证明一份,证明谭乙某随原告生活后,至今都在芜湖市某某小学读书,表现优异,成绩良好,深得同学和老师们的一致好评;5.起诉状一份、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离婚后才两个月,又与她人结婚,之后不到三年,又再次离婚;6.收入证明一份、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较高的收入来源,有良好的文化素养,具有为谭乙某提供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的优越条件;7.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为方便接送谭乙某上学放学,原告特意购买了丰田牌小轿车一辆,为谭乙某倾情付出,给谭乙某生活、学习提供了经济保障和便利条件。被告谭甲某答辩称,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情况。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时候,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其不需要小孩子,并在另外一个协议保证书上签字说以后甚至不来看小孩,如果看了小孩,甚至愿意折赔10万元钱。被告对谭乙某视若珍宝,谭乙某从上一年级之前基本上都一直是随被告母亲生活,因为被告一个人在长沙做灯具生意,经营状况不太理想,确实愧对小孩。原告提出要接小孩去安徽读书,被告考虑到原告是小孩的母亲,至少不会伤害小孩,就同意了让原告接小孩去安徽读书。然而,这一年多,每次寒暑假都是被告接送小孩往返于安徽与湖南。被告不同意变更小孩抚养权。因为原告既没有固定的工作,也没有固定的住所,且其性格对小孩安心成长不利。被告家只有两兄弟,被告弟弟只生了一个女儿,被告也只生育了谭乙某一个小孩,被告也不打算再生小孩了,因此被告希望小孩能够尽快回到被告身边,被告会尽自己所能呵护小孩健康成长。现在被告与弟弟合伙在浙江开了家公司,虽然刚刚起步,但有能力也有精力培养小孩。被告谭甲某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29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1日生一子,取名谭乙某。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茶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谭乙某由男方抚养教育,女方可以随时看儿子,也可以接儿子住一段时间,在此产生的费用由女方承担,但必须事先告知男方。2012年5月,因谭乙某皮肤过敏,被告将谭乙某送至原告处,与原告生活了一段时间。直至2012年9月,因要开学了,被告又将谭乙某接回茶陵与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学习。2013年7月份,谭乙某即将读一年级,被告母亲讲其带不了小孩了,所以原告就将谭乙某接至安徽与原告一起生活至今。期间寒暑假,被告会到安徽接小孩回茶陵,开学后又送至安徽。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不久,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与李某结婚。据原告陈述,谭甲某与李某于2015年2月在茶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现在在安徽工作,收入较为稳定。据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被告之前在长沙做灯具生意,但经营状况不理想,现在在浙江工作,处于创业起步阶段。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在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水映青山园购买了一套房屋,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屋由男方所有,男方补偿女方现金10万元,至离婚签字日起三年内付清。但至今被告未将该10万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虽协议婚生子谭乙某由被告直接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又与她人结婚,后来又再次离婚。且被告常年在外,经济收入不稳定,谭乙某的日常生活基本由被告母亲照顾,被告未尽到对谭乙某的抚养、教育义务。在谭乙某快要读一年级时,原告要求将谭乙某接至原告处学习、生活,被告对此未表示反对。并且原告特意购置了小车接送谭乙某上学、放学,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目前经济收入较为稳定。虽然被告在长沙有一套房屋,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相对而言谭乙某与原告共同生活对谭乙某成长更为有利。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足以说明被告对婚生子谭乙某的抚养问题持无所谓态度。综上,原告要求谭乙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探视谭乙某的便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无稳定收入,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故结合本案案情及实际消费水平,应当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婚生子谭乙某由原告林某抚养;被告谭甲某从2015年6月起按照4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子谭乙某十八周岁止。被告谭甲某需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谭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轶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同共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时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