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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季正和与夏成春、季妙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正和,夏成春,季妙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428号原告:季正和。被告:夏成春。被告:季妙松。原告季正和诉被告夏成春、季妙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正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成春、季妙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正和起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夏成春向原告季正和借款59000元,并约定月息按1.5%计算,如逾期不还,月息按3%计算,并由季妙松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夏成春催讨未果,被告季妙松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夏成春、季妙松未作答辩。原告季正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夏成春、季妙松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成春向原告借款59000元,由被告季妙松提供担保,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当庭提交银行转账凭条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三次交付借款共计19万元至被告季妙松账户的事实;5、当庭提交手机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季妙松确认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夏成春、季妙松未提交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夏成春分别于2011年6月3日、2011年11月29日、2012年2月14日经被告季妙松介绍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至被告季妙松的银行账户。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夏成春出具借款金额为59000元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季妙松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约定:1、借期至农历2013年12月15日即公历2014年1月15日;2、月息按1.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成春分文未还。2014年5月底,原告要求被告季妙松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季妙松至今未代偿。本院认为,被告夏成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夏成春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5%计收,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收,逾期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本院以月利率1.86%对逾期利息予以保护,同时,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计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夏成春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季妙松自愿为该笔款项提供保证,原告与被告季妙松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故应认定被告季妙松对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因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季妙松主张权利,故被告季妙松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成春、季妙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成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季正和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季妙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季正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夏成春、季妙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