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07国道与南三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邢玉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钧,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金水区文化路7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城,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玉平,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友公司)诉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振国,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城、靳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因承建深圳市路畅科技有限公司车载导航郑州生产基地项目桩基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2012年3月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如期支付货款,至起诉时尚欠261086.66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6108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工程实质上是河南胜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都公司)挂靠于被告名下经营,实际施工单位是胜都公司,被告仅收取胜都公司管理费,并没有参与施工,因此请求追加胜都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此外,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给付的抵偿商砼款的债权文书,并已经实现债权,双方货款已经结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据2、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单一份;证据3、2012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单一份(记录201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账目);证据4、2012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单一份(记录2012年1月1、2日的账目);证据5、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建设单位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据6、201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单一份;证据7、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单一份;证据8、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单一份;证据9、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单一份;证据10、2012年5月7日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据11、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收据三张;证据2、书面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兴友公司为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提供商品砼,出厂价格为246元/m3,每月5日前对账,被告指定专人陈长伟与原告进行对账核算,待桩基工程结束,进行对账后10日内付全部砼款的80%,余款在该批桩基检测报告合格,应提交的工程资料齐全后30日后付清。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2012年3月2日,原、被告又达成协议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商品砼款1481913.84元,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40万元,3月31日前支付60万元,剩余款项在4月15日前支付完毕。协议还约定了2012年2月1日后由被告指定的专人姜天玉与原告进行对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收到原告供应商品砼,价值2281086.66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商品砼款共计202万元,其中,收到被告直接支付的商品砼款95万元,收到深圳市路畅科技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的商品砼款107万元,尚有261086.66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61086.66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61086.6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的要求追加胜都公司为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已结清货款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款二十六万一千零八十六元六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