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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市辅王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陶瓷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辅王服饰有限公司,江苏省陶瓷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616号原告常州市辅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汤家村塘南。法定代表人王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翼,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陶瓷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湖南路181号17-20层。法定代表人陈金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雪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琴,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辅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辅王公司)诉江苏省陶瓷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陶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辅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翼,被告江苏陶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辅王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成衣用各种辅材,如钮扣、织带等。双方具体供货方式为,被告主要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下达订单及补货要求,原告备齐货物后发往被告指定的各个成衣厂。至2014年7月,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19878.72元的各类货物,但被告尚余233233.42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33233.4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陶瓷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全部货款总额为48万元,被告已付清;即使以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计算,货款总额应为648161元,而非原告所称719878.72元,原告计算的单价、发货补货数量存在多计的情况,塑料垫片、染色费、打样等均不应计算价款;且存在退货情况,应从总货款中扣除;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169640元的损失,故即使按货款总额648161元计算,被告亦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成衣用辅料。被告主要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下达订单及补货要求,原告将货物发往被告指定的工厂,并将记载送货明细的货款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4L金属揿扣,颜色为古银色,数量为638400付,2013年2月28日交大货样,3月10日交清大货,单价0.18元/kg(含17%税,含运费),总金额为114912元;原告生产前需提供正确产前样和配套模具,经被告确认后方可生产;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仓库或工厂;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为加放2%-3%损耗;被告凭原告的发货清单签收,如存在数量误差和质量问题,被告需在10日内提出由原告负责回修或调换;成衣出货后一个月凭增值税发票以及签收单付款(结算以最终出货数为准)等等。该合同对应的订单号为P70092,原告将相关产品送往被告指定的南京市高淳区的南京市银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公司)、南京轩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婷公司)、江西九江的九江龙腾胜烽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原告并将每次发货的货款单(即发货清单,下同)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2013年7月16日,被告业务员李惠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良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第一张订单P70092共从贵司订购揿扣和把手金额如附件;前期贵司的扣子的确存在一些问题,也浪费不少;而且测试费什么的我也不算了,总共是129987.80元,就算129000元;可以的话请开票给我司等等。该总金额129987.80元为原告交付的全部产品价值,其中包括部分模具及全部塑料垫片120万个的费用。庭审中,双方认可上述订单项下货款以129000元全部结清。2013年5月,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确定原告为被告P70321、P71008款订单供应服装辅料。在2013年5月15日李惠发给王良的电子邮件中,明确P71008订单发货地址为九江龙腾公司,P70321订单发货地址为溧阳江苏晶阳加工有限公司、发此地方要注明南京龙仕达服饰。被告并要求所有货物发货前必须先给被告清单,否则出现任何误差只能按照工厂的数字。原告提供电子邮件及货款单和运输单据,以证明P70321和P71008订单货款共计350393.42元,其并在庭审期间找南京龙仕达服饰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在货款单上补签字。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将每次送货的货款单都发送给被告,对补签字的货款单不予认可,并认为依两订单(金额为271444.38元)及三次补货计算,最终金额也只有294410元。在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中,2013年5月14日李惠发给王良的电子邮件载明:防滑松紧,黑灰色上透明胶,请增加1050米;因你现在正在做,赶紧补下去;我加了损耗,你自己也要放点损耗的,这个东西损耗很大等等。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对退货金额予以明确,但原告未收到被告的退货。2013年12月起,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确定原告为被告订单P74595、女童54-G3168475款、男童54-B418975款供应服装辅料。双方并于2014年1月6日补签订购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CM平纹织带、2CM松紧、2CM斜纹松紧、1.2CM揿扣、2CM弹力包边、1CM平纹加厚织带等,品质要求为按照确认的样品;原告生产前需提供正确产前样,经被告确认后方可生产;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仓库或工厂;产品数量及质量要求为松紧带、包边布要弹性一致、宽窄一致、厚薄一致,100米以内只能允许2个接头,染色要均匀,揿扣要颜色一致、无毒、无镍,至少承受10N的拉力;原告要放至少2%损耗,此损耗不计货款;被告凭原告的发货清单签收,如存在数量误差和质量问题,被告需在10日内提出由原告负责回修或调换;成衣出货后一个月内结算,被告凭原告的正本增值税发票以及发货签收单付款等等。2014年4月,原被告又通过电子邮件约定原告为被告江苏陶瓷公司P78054、P75627、P75388、P75638款订单供应织带、牛筋绳等服装辅料。在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中,2014年4月28日李惠发给王良的电子邮件载明:P75388款人字织带浅咖啡色第一次来料清单3000米,我公司实收2300米,少200米;第二次来料没有清单,包装袋上注明1万米,实收9900米,少100;两次来料共少300米等等。2014年6月27日的电子邮件载明:需要补充以下物料,弹力绳300米、2CM松紧270米、2.5CM松紧360米,松紧平均每30米短30CM-40CM,请尽快安排发掉等等。2014年6月27日电子邮件载明:5月16日P75627订单1CM织带蓝色订货数量9300米,比订货数量少发410米,现在请补1000米;1CM织带深灰色订货数量19900米,比订单少发686米,现在请补1000米;2CM包边带兰色订货数量9768米,缺968米,请补1300米;2CM包边带灰色订货数量21040米,实到19950米,请补1000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订购合同,原告提供的货款单和运输单据、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付款凭证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及通过电子邮件确定的货物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多份订单原告实际供货数量及相应价款多少。针对被告P70321、P71008订单原告供应服装辅料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货款单(即送货单)中,只有部分收货人处有签收,且原告亦未将每次送货的货款单都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以确定具体送货数量,故原告实际供货数量仅凭上述货款单明细来予以确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的货款单中,可见“2CM平面揿扣‘active’A+B件”发货数量共计59400套,而订单数量为54200套,结合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内容,原告确实存在多发货物情况,这亦符合双方签订的数份合同中要求加放2%-3%合理损耗的意思表示,故本院酌定上述订单损耗为2%,依两订单最初价款271444.38元计,原告多放的损耗价款为5428.89元;该损耗双方未约定价款承担方,被告亦未拒绝受领,而在此前订单P70092履行中损耗计入货款,故依双方该次交易模式,P70321、P71008订单中原告多送货物的价款由被告承担。二、关于塑料垫片部分,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的货款单中塑料垫片数为8万个,全部货款单中记载的塑料垫片数为29万个,原告陈述共发103万个,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以货款单上数据29万个为准;在P70092订单中塑料垫片价格为0.005元/个,而P70321、P71008订单中原告按0.003元/个计算,故本院以原告自认价格为准,上述塑料垫片价款为870元。三、原告主张的样品及染色费共计1471.50元,双方对此未作约定,被告亦不予认可,按通常交易惯例,该费用应为原告经营成本,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下同理)。四、双方对上述订单两次补货及增加订购塑料把手的金额7555.77元、8388元、7021.92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另,双方虽对退货金额予以明确,但原告否认收到退货,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应货物已退还原告,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应在货款中扣除退货金额的辩称不予认可。综上,原告送货的货款总额为300708.96元。针对被告P74595、女童54-G3168475款、男童54-B418975款订单原告供应服装辅料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送货的货款单虽无收货人签字,但已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除2014年3月13日货款单外),而2014年3月13日货款单上载明货物品种、数量亦与订单内容基本一致,而被告在往来电子邮件中,只告之原告需增加货物品种、数量,未有质疑原告少发、漏发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货款单上所载货物数量予以认可;但原告所称2014年4月12日、4月16日、4月18日的补单发货,其已记入供应被告P78054、P75627、P75388、P75638款订单服装辅料中,故该三份货款单金额不应计算;另,原告主张的样品及染色费共计5426元,双方对此亦未作约定,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发送2CM松紧及2CM斜纹松紧时对单价予以变更,被告对此未予认可,故仍应按合同约定价款计算。综上,上述订单原告送货货款总额为39946.70元,扣除2%的损耗不计,上述货款金额为39147.77元。针对被告P78054、P75627、P75388、P75638款订单原告供应服装辅料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送货的货款单虽无收货人签字,但均已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2014年7月15日电子邮件已核对之前明细),被告亦通过电子邮件对货物数量少发、漏发情况予以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货款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对P78054款订单项下黑灰色弹力绳5月22日发货数量为2900米认可;结合5月23日、6月27日电子邮件,可以认定2CM、2.5CM松紧带6月27日补单实为之前发货短少而补发至订单上数量,其价格亦应以电子邮件注明价格为准(即分别为0.4元/米、0.45元/米);结合4月28日、7月14日电子邮件,可以认定因原告发货数量不足,P75388款订单项下2CM人字带浅棕色总数量应减少300米,P75627款订单项下1CM深灰织带总数量应减少686米,1CM蓝色织带总数量应减少410米,2CM深灰弹力包边带总数量应减少1090米,2CM宝蓝色弹力包边带总数量应减少968米;对上述2CM弹力包边带价格应以被告确认的价格0.35元/米为准;另,双方对P75638款订单项下0.5CM织带价格确认为0.12元/米。综上,上述订单原告送货货款总额为188239.22元,扣除2%的损耗不计,上述货款金额为184474.44元。综上,以上订单被告应支付总价款为653331.17元,被告已支付48万元,尚有173331.17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73331.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169640元,应冲抵相应货物。被告对此未提出反诉,其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陶瓷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辅王服饰有限公司173331.1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73331.1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州市辅王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原告常州市辅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被告江苏省陶瓷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49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江苏省陶瓷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两项合计共5319元,由被告江苏省陶瓷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军人民陪审员  王金生人民陪审员  顾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