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黄永明与孙文艺、宋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黄永明。委托代理人:杨云兰,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艺。被告:宋英兰。原告黄永明诉被告孙文艺、宋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艺、宋英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孙文艺通过其丈夫宋太峰农行账户先后分三笔向原告借款293000元整,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一张,被告宋英兰自愿为被告孙文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自愿声明以其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至今被告孙文艺尚欠原告293000元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人民币29300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孙文艺无答辩意见。被告宋英兰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文艺以经营服装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30日原告分三次通过被告孙文艺丈夫宋太峰的账户向被告孙文艺提供借款293000元。后被告孙文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收条,欠条载明2个月内归还。被告宋英兰作为担保人用位于金州区友谊街道1号楼3单元2层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在欠条及收条上签字。另查,1、借款本金人民币293000元被告孙文艺至今未偿还原告。2、被告宋英兰用于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声明、银行交易记录、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声明、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文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孙文艺不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孙文艺偿还借款本金293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宋英兰自愿为被告孙文艺提供担保,但其设定的抵押物未办理登记,由此导致被告宋英兰的担保行为无效且对该担保行为的无效存在过错,故被告宋英兰应对被告孙文艺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永明借款人民币29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9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宋英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8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文艺、被告宋英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兴臣审 判 员 姜 雷人民陪审员 张凤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