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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7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田全福与秦皇岛丰满纸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全福,秦皇岛丰满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7999号原告田全��,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来,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丰满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留守营镇南街村。法定代表人郭志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全福与被告秦皇岛丰满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满纸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田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来,被告丰满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全福诉称:2006年10月23日5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京沈口,被告丰满纸业公司职工秦少中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号为冀C560**的重型普通货车违章由西向北行驶,此时我驾驶车号为津BS12**的轻型厢式货车(内乘:乔合双)由北向南驶来,由于躲闪不及,我驾驶的厢式货车与重型普通货车左侧相撞,造成我与乔合双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秦少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乔合双无责任。我所受伤害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三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髁骨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骨折,面颈部皮肤裂伤。后转至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回家静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我、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我曾三次将被告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我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为取出腿内固定物,我根据医院要求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并住院治疗,至起诉前又新发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为244656.24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我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79647.74元、护理费60640元、误工费65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50元、营养费189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180元,以上各项共计244656.2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丰满纸业公司辩称:一、关于医疗费。1、从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收据来看,医疗费总金额为79647.74元,其中:床位费为22680元占28%;治疗费为33228.66元占41%,而且第一次取内固定物治疗费占治疗费总额的32%,其余九次的治疗费才占68%;西药费为11917.76元占15%;其他费用占25%,包括手术费,检查费等。床位费占28%,这在医疗费的构成上是非常高的,之所以床位费如此之高,乃是原告长期进行不必要的住院治疗所致,长期住院且没有医院日志和医嘱,明显是挂床行为,其目的就是以此为由索取不正当的所谓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诉称“原告根据医院的要求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住院治疗”,事实并非如此。从病历来看,并没有要求或者继续住院治疗的医嘱和诊断。而恰恰相反,从第一次至第十次的每次病历记载均显示,几乎每次出院的医嘱均是“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患肢功能康复练习”,这足以证明并非医院要求原告住院,医嘱仅仅是定期门诊复查。原告连续住院374天,纯属为了向被告索取不正当利益而为。因此,被告当庭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被申请人取出腿内固定物手术后,住院医疗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从证据方面来看,治疗费、西药费没有费用清单,所以仅凭医疗费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治疗费、西药费的合理性。因为,从病历来看,原告还患有高血压、脂肪肝等疾病,不能排除治疗费、西药费中存有治疗高血压、脂肪肝等疾病的费用。因此,如原告不能提供治疗费、西药费的费用清单,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法庭不应仅凭医疗费的收据认定治疗费、西药费的数额。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住院取内固定物手术期间的医疗费,但仅限于第一次住院34天的医疗费10397.54元,并且还应当按50%的比例扣除治疗高血压、脂肪肝的治疗费用,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治疗费应为5198.77元。西药费第一次住院发生5674.26元,按50%的比例扣除治疗高血压、脂肪肝的治疗费用,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西药费应为2837.13元。床位费第一次住院发生2040元,被告予以认可。3、医疗费收据中,预交金额项目中,存有支票预交情况,为何原告个人以支票预交住院款项,被告对此存有异议,原告应当作出解释,请法庭予以调查核实。4、2013年10月14日医疗费收据中的手术费200元不知因何发生,原告应作出解释,被告不予认可。总之,医疗费除第一次住院发生的合理费用,其余九次住院发生的费用被告均不认可,也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二、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60640元,并以《护理协议》以及护理费发票、陪伴证作为证据支持,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第一次住院34天取内固定物手术期间的护理费是合理的,但应按天津市一般护工市场每天100元价格的标准计算,应为3400元。除此之外的所谓的护理费属于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并且有虚假之嫌,请法庭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且,因原告除第一次以外的其他九次住院均是原告为了向被告索取不正当利益而为之,因此即便有住院手续,因是原告生活能够自理,并且也没有医嘱需要护理,因此原告的不合理的护理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三、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65288.5元,但没有相��的证据予以支持,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且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请求被告给付其所谓的误工费。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已于2008年就进行了伤残评定,并且在以前的诉讼当中已经得到了145365元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因其请求的是自2012年10月26日开始的误工费,所以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显然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并且原告以住院期间作为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也实属荒唐,因为原告的住院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以住院期间374天作为依据分别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189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取内固定物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合理的,但仅限于第一次住院的34天,34天×50元×2=3400元。因为,除此之外的所谓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并且有虚假之嫌,请法庭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且,因原告除第一次以外的其他九次住院均是原告为了向被告索取不正当利益而为之,住院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原告的不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五、关于医疗辅助器费,原告诉请医疗辅助器具费1180元,并以2012年11月19日的发票作为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为,医疗辅助器具费用原告已经分别在(2009)通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2011)通民初字第4494号一案中,主张了残疾���助器费,并得到了法庭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辅助器费与以往的已经得到法庭支持的诉讼请求相同,这次的主张诉请属于重复主张,因此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根据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全部抗辩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5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京沈口,丰满纸业公司司机秦少中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车号:冀C560**)由西向北行驶,适有田全福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车号:津BS12**;内乘:乔合双)由北向南驶来,轻型厢式货车前部与重型普通货车左侧相撞,造成田全福、乔合双受伤。事故发生后,田全福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三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髁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骨折,面颈部皮肤裂伤。2006年10月25日田���福转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至2010年9月10日。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秦少中为全部责任,田全福、乔合双均为无责任。2007年8月田全福诉至本院,要求丰满纸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及住院押金等损失,本院经审理判决丰满纸业公司赔偿田全福医疗费7123.04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丰满纸业公司给付田全福垫付的住院押金72100元。判决生效后,丰满纸业公司、保险公司履行了该判决。2008年9月27日,田全福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经本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至田全福起诉之日,保险公司赔偿田全福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等共计168169.32元。2011年2月16日,田全福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经本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至田全福起诉之日,保险公司赔偿田全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4707.64元,丰满纸业公司赔偿田全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5080.34元。田全福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9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另查,秦少中系丰满纸业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系在履行公司职务。丰满纸业公司系秦少中驾驶的车号为冀C560**的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5月5日,丰满纸业公司提出对田全福取出腿内固定物手术后住院医疗应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摇号确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2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田全福案件退案函》一份,载明:“我所受到贵院委托函后,通知原被告双方到我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日双方到我所参加鉴定,通过审阅鉴定材料,向双方了解案件基本情况,经鉴定人商议讨论后,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第十六条第(五)规定,我所决定终止鉴定,退回此案。”2014年8月13日,丰满纸业公司提出对田全福在取内固定物手术中发生的治疗肝病、高血压病等与取内固定物手术无关的费用的金额以及占住院治疗费用的比例进行司法鉴定,经摇号确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2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复函》一份,载明:“原被告司法于2015年3月19日前来本所鉴定。鉴定时原告田全福不能���供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的影像学资料,我所限定其一周之内补充。现已超过一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我所予以退案处理。”经核实,田全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647.74元、护理费60640元、误工费177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50元、营养费76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180元,以上共计85751.0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发票、住院病案、(2012)二中民终字第033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本案中,因丰满纸业公司司机秦少中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全福受伤,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丰满纸业公司理应承担此次事故给田全福造成的全部合理的经济损失。对于田全福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田全福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本院按田全福实际住院天数,即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9日计算,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田全福主张的营养费,营养期本院按田全福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日加强营养标准本院结合田全福伤情,酌定为每日2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丰满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全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十八万五千七百五十一元零七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田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五元,由原告田全福负担五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秦皇岛丰满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