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异字第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牛硕等与李海波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硕,李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异字第056号案外人黄孝传,男。申请执行人牛硕,男。委托代理人邢家家,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海波,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631号公证书及(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469号执行证书,在执行牛硕与李海波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李海波租赁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冷泉村龙泉驾校东侧墙外的五亩土地(以下简称冷泉村东土地)的租赁权。案外人黄孝传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润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海超、助理审判员潘亮洁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案外人黄孝传、申请执行人牛硕的委托代理人邢家家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李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孝传述称:李海波原系冷泉村东土地的租赁权人。2010年10月25日,黄孝传与李海波、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冷泉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将李海波与冷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李海波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黄孝传,同时将李海波投资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投资一并转让给黄孝传,黄孝传支付李海波转让费130万元。黄孝传已按协议约定向李海波付清转让款,李海波也已将租赁的土地及房屋交给黄孝传。现黄孝传是冷泉村东土地的承租人,法院将该土地租赁权视作被执行人李海波的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冷泉村东土地租赁权的执行,维护黄孝传的合法权益。为证明自己的异议主张,案外人黄孝传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发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冷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其中,《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载明,李海波将冷泉村东土地的租赁权转让给黄孝传,黄孝传向李海波支付转让费130万元。申请执行人牛硕辩称:据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向冷泉村村委会查证,冷泉村东土地的承租人是李海波。案外人黄孝传提交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上李海波的签名与公证书中李海波的签名字迹明显不同,故不认可李海波已将租赁权转让给黄孝传,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黄孝传的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年2月8日作出的(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631号公证书及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469号执行证书,李海波应向牛硕给付本金200万以及滞纳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因李海波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牛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海执字第9336号强制执行裁定书,查封李海波租赁的冷泉村东土地租赁权。本案审查过程中,经本院向北京市海淀区冷泉村村民委员会查证,冷泉村东土地系由李海波自2001年5月1日起向冷泉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至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每5年签订一次,现租赁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租赁合同约定土地仅限李海波使用,不得转租。另经本院询问,黄孝传就其主张的向李海波支付130万元转让费一节,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提供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证据的,将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案外人黄孝传主张被执行人李海波已将冷泉村东土地的租赁权转让给自己,因此冷泉村东土地的租赁权人是黄孝传而非李海波。就黄孝传的异议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根据李海波与冷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冷泉村东土地限李海波使用,不得转租。对此,黄孝传主张其与李海波之间的租赁权转让得到了冷泉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但据本院向冷泉村村民委员会调查的情况,冷泉村村民委员会称冷泉村东土地的租赁权人仍是李海波,对黄孝传所称转让并不知情。第二,黄孝传提交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中约定,黄孝传向李海波支付130万元转让费。黄孝传称已向李海波支付了转让费,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鉴于上述问题,本院认为,黄孝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对冷泉村东土地的租赁权。因此,案外人黄孝传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孝传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杜润林审 判 员 杨海超代理审判员 潘亮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佳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