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茂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茂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77号原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法定代表人陈恢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书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茂源,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茂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茂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茂源为沙县鸿图花园鸿辉园15幢2单元302号业主,被告在缴纳2009年9月30日的物业费后,就以种种借口拒交原告物业费,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张贴通告、发函,被告仍不予理睬。原告认为,作为一个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有法律约束力的,何况原告在对小区实施管理期间,为小区业主提供了大量细致的服务。被告拒交物业费的行为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小区其他已交物业服务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业主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也规定,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现要求:1、被告彭茂源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55元,违约金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茂源应诉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合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等级为三级。被告购买了位于沙县鸿图花园鸿辉园15幢2单元302号房屋(建筑面积125.425平方米),2006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依协议管理服务该生活小区物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每月每平方米0.4元计收,按半年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协议还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管理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加收欠款总额的3%违约金,对逾期三十日以上者按日累计加收5%的违约金。被告未交纳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费公告各1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协议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物业服务,被告依约应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35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茂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355元。二、被告彭茂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违约金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茂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婉如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 谢龙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承高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