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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鲍继英、池龙军与池龙军、赵赛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继英,池龙军,赵赛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0944号原告:鲍继英。被告:池龙军。被告:赵赛妃。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原告鲍继英与被告池龙军、赵赛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龙军、赵赛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继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池龙军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池龙军提供铁板、铁卷产品等。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0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池龙军分别于2014年7月3日、8月22日、8月26日亲自向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条为凭。经查实,上述货款发生在被告池龙军与被告赵赛妃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系夫妻关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推托还款。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3000及赔偿利息损失(其中47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3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51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池龙军答、赵赛妃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鲍继英提供证据:1、被告池龙军、赵赛妃户籍证明、向永康市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事实。2、送货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池龙军交付铁卷产品,明确单价及数量,共计货款47184元的事实。3、由被告池龙军出具的欠条原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池龙军于2014年7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鲍继英货款47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于2014年8月26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51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被告池龙军、赵赛妃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池龙军、赵赛妃系夫妻关系。被告池龙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鲍继英购买铁板、铁卷材料多次,2014年7月3日货款47000元、8月22日货款35000元及8月26日货款51000元,上述货款由被告池龙军出具欠条三份,分别约定在2014年8月10日、9月20日、9月30日前支付。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鲍继英与被告池龙军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池龙军拖欠原告鲍继英货款133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对欠款负有支付义务,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赛妃与被告池龙军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赵赛妃也未提出抗辩,推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赛妃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池龙军、赵赛妃支付原告鲍继英货款13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其中47000元欠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1日开始计算,35000元欠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计算,51000元欠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池龙军、赵赛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明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高谷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