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社支行与孙亚池、盖旭东、陈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社支行,孙亚池,盖旭东,陈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社支行,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尚南路25号。代表人黄跃兴,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育祥,男,汉族,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孙亚池,男,汉族。被告盖旭东,男,汉族。被告陈新华,女,汉族。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社支行(下称农商行大社支行)与被告孙亚池、盖旭东、陈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育祥,被告盖旭东、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社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孙亚池、盖旭东、陈新华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20030110016763),约定: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原告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内,对被告孙亚池一次或者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12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若贷款逾期或者未按期付息,原告有权加收罚息、复利,并要求承担由此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盖旭东、陈新华提供位于集美区集源路69号404室和海沧区钟林南里3号2103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履行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盖旭东、陈新华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亚池发放了贷款。被告孙亚池停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又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截至起诉之日止,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孙亚池尚拖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盖旭东、陈新华作为抵押人,应当以抵押物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孙亚池即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800000元正及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51348.38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计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本息暂计为人民币851348.38元;二、拍卖被告盖旭东名下位于集美区集源路69号404室房屋(产权证号:厦地房证第003412**号)、被告陈新华名下位于海沧区钟林南里3号2103室房屋(产权证号:厦地房证第008836**号),拍卖所得款项原告优先受偿;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亚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盖旭东、陈新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孙亚池因装修向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社信用社(以下简称“大社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盖旭东、陈新华用位于集美区集源路69号404室、海沧区钟林南里3号2103室房屋抵押。被告孙亚池及案外人詹秋龙在《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栏签字,被告盖旭东、陈新华在《借款申请书》担保人栏签字。2011年12月12日,孙亚池(借款人)、盖旭东(抵押人)、陈新华(抵押人)与大社信用社(贷款人)签订编号为HT9020030110016763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80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12月11日。借款用途为装修。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年(季)末月/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按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541667‰,执行利率为7.758333‰。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合同第五条约定,抵押人愿为贷款人按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以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800000元。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抵押人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抵押物不存在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等情况,贷款人依法处置抵押物时不存在任何争议或限制。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抵押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所得价款如不足以清偿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等。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如有多个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任意多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合同第八条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计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1年12月12日,大社信用社将8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孙亚池的帐户。《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8333‰。还款方式为按季收息,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亚池未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孙亚池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51348.38元未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孙亚池亦未支付。被告盖旭东、陈新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2月16日,被告盖旭东、陈新华将其位于厦门市集美区集源路69号404室、厦门市海沧区钟林南里3号2103室(厦地房证第00341292号、厦地房证第00883607号)房屋在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大社信用社为他项权利人,抵押编号为201151741。2012年6月,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社信用社名称变更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社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结算单、《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文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农商行大社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孙亚池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1日,现已届满,被告孙亚池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孙亚池应按季付息,于借款到期时本息结清,但被告孙亚池未按约支付相应本息已构成违约,故逾期利息的利率应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即基准利率上浮40%再加收50%计算。复利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原告农商行大社支行要求被告孙亚池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盖旭东、陈新华以其位于厦门市集美区集源路69号404室、厦门市海沧区钟林南里3号2103室(厦地房证第00341292号、厦地房证第00883607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盖旭东、陈新华将其位于厦门市集美区集源路69号404室、厦门市海沧区钟林南里3号2103室(厦地房证第00341292号、厦地房证第00883607号)房屋在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盖旭东、陈新华应以抵押物对讼争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现原告农商行大社支行与被告盖旭东、陈新华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故原告农商行大社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农商行大社支行有权以位于厦门市集美区集源路69号404室、厦门市海沧区钟林南里3号2103室(厦地房证第00341292号、厦地房证第00883607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农商行大社支行主张的拍卖抵押物厦门市集美区集源路69号404室、厦门市海沧区钟林南里3号2103室(厦地房证第00341292号、厦地房证第00883607号)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亚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亚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社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4月1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51348.38元;自2015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800000元为计算基数,逾期利息的利率应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即基准利率上浮40%再加收50%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未偿还的利息为计算基数,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若被告孙亚池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社支行有权以位于厦门市集美区集源路69号404室、厦门市海沧区钟林南里3号2103室(厦地房证第00341292号、厦地房证第00883607号)房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2313元,减半收取6157元,保全费4777元,由被告孙亚池、盖旭东、陈新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牛守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宝珍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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