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44号原告赵XX,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潞城市XX办事处XX村人,住本村XX号,农民。被告李XX,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潞城市XX乡XX村人,农民。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21日结婚,婚后生有子女各一个,儿子赵X,现年14周岁,女儿李X,现13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暂,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且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同时被告有吸毒恶习,对家庭及子女生活不管不顾。被告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原告已经不能正常生活,被迫长期在外躲避,双方分居至今。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赵X、女儿李X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育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双方1999年4月21日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两个孩子好好生活,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但开庭时被告带两个孩子到庭,两个孩子均表示,两人均在XX上学,上学期间其父亲出过生活费,不同意父母离婚。如果父母离婚,儿子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女儿不发表自己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于1999年4月21日结婚,为男到女家。2000年2月14日生育儿子赵X,2002年2月7日生育女儿李X。两个子女均在XX上学。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难以共同生活为条件的。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又共同生活十多年,培养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的不信任产生矛盾,分居也只有几个月的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有关家庭暴力的有关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双方要共同珍惜,相互关爱和信任。对于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九轩审判员 高 燕审判员 刘 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