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紫萍与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紫萍,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沈紫萍。被告王俊。委托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紫萍与被告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紫萍、被告王俊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紫萍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小儿子。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支付本市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贷款,并立借条为证。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始终以经济条件不好为由未予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被告王俊辩称:借款是事实,要求分期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0年9月21日出具了借条,言明:今向沈紫萍借到10万人民币用于归还本人房贷。现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帐户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帐户明细单等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催讨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紫萍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紫萍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