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滕某、施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法定代理人滕仁雨,成年。法定代理人田珍香,成年。辩护人徐旻,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法定代理人施秋,成年。辩护人龚志坚,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田珍香、辩护人徐旻、被告人施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施秋、辩护人龚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滕某的法定代理人滕仁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滕某、施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滕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23679元;施某参与盗窃8次,盗窃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16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施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二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滕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事实中,其伙同杨某等人窃得现金为人民币400元,利群、中华香烟分别为4条,没有散烟,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徐旻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事实有异议,公诉机关仅凭被害人陈述认定被盗财物,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滕某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第一起盗窃行为系未遂;4、自愿认罪;5、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滕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龚志坚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施某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作案时系未成年人;2、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3、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施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滕某、施某伙同杨某、朱某(均另案处理)窜至金华市婺城区府上街6号名烟名酒店(金华市兰溪门烟酒经营部),在店旁找到四块砖头,四人一起用力拉卷闸门后用砖头垫在门下,因卷闸门拉不开,无法进入店内盗窃,后逃离现场。2、2014年12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滕某、施某伙同杨某、朱某窜至金华市婺城区解放东路119号鳄鱼专卖店,采用强行拉开卷闸门的方式打开店门,由滕某、杨某在店门望风,施某、朱某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元,后逃离现场。3、2014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滕某、施某伙同杨某、朱某窜至金华市婺城区新华街263号快鱼服装店门口,四人一起强行拉开该店卷闸门,由滕某在店外望风,施某、杨某、朱某三人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共盗得人民币9235余元及快鱼牌衣服三件,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3日,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件快鱼牌衣服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共计人民币405元。4、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施某伙同杨某、朱某、“林威”(均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玉环县楚门镇南兴街11号知名度服装店,四人强行拉开该店卷闸门,进入店内盗窃,共盗得人民币400元、牛皮质杂牌腰带一条、上衣三件,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12日,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腰带及上衣的价格无法鉴定。5、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施某伙同杨某、朱某、“林威”窜至台州市玉环县楚门镇南兴西路228号美特斯邦威服装店,四人强行拉开该店卷闸门,进入店内盗窃,共盗得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6、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施某伙同杨某、朱某、“林威”窜至台州市玉环县楚门镇南兴中路79号凤凰羊毛衫店,四人强行拉开该店卷闸门,进入店内盗窃,共盗得人民币1300元,后逃离现场。7、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施某伙同杨某、朱某、“林威”窜至台州市玉环县楚门镇南兴西路155号快鱼服装店,四人强行拉开该店卷闸门,进入店内盗窃,没有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8、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施某伙同杨某、朱某、“林威”窜至台州市玉环县楚门镇南兴西路383号水果超市,四人强行拉开该店卷闸门,进入店内盗窃,盗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12日,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无法鉴定。9、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滕某伙同杨某、朱某、“林威”、“林威”的父亲(均另案处理)窜至温岭市大溪镇,“林威”的父亲在镇上一宾馆开房间接应,其余四人窜至附近的大溪镇山市村杭温路215号宝通烟酒店,强行拉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盗窃,共盗得人民币2000元及利群香烟11条、钻石香烟2条、芙蓉王香烟1条、黄鹤楼香烟4条又7包、中华香烟7条又22包,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12日,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3609元。10、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滕某伙同杨某、朱某、“林威”、“林威”的父亲窜至温岭市大溪镇,“林威”的父亲在镇上一宾馆开房间接应,其余四人窜至附近的大溪镇山市村杭温路49号万客隆超市,强行拉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盗窃,盗得人民币4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滕某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679元;被告人施某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8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670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滕某、施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公安机关从滕某、施某、朱某、杨某处扣押了快鱼牌衣服3件、人民币201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何灼梅。此外,滕某及施某的家属代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何灼梅人民币7200元。被害人何灼梅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滕某、施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灼梅、王某甲、黄某、凌某、宋某、周某、王某乙、谢某、各银、钱韶伟的陈述,证人朱某、杨某的证言,视频资料及其制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金华快鱼服装店2014年12月12日全天零售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另案处理登记表,收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滕某、施某法律意识淡薄,自我控制能力较弱,辨别是非能力不强,交友不慎,从而走上犯罪道路。针对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徐旻对本案第9起事实盗窃财物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谢某于2014年11月20日报案称,2014年11月19日晚其位于大溪镇山市村杭温路215号的烟酒店被盗,损失现金2000元、蓝利群2条、红利群2条、钻石2条、芙蓉王(硬)1条、黄鹤楼(硬大彩)4条、黄鹤楼(1916)7包、黑利群(软)3条、黑利群(硬)4条、中华(软)7条、中华(硬)22包。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滕某辨认出温岭市大溪镇山市村杭温路215号宝通烟酒店就是其实施盗窃的香烟店。被告人滕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在香烟店里偷了700多元钱和十几条香烟,整的有5、6条,其余是散的,有龙凤呈祥和黄山牌香烟,在万客隆超市偷了中华香烟,其共分到2条烟;其在庭审过程中供述该起事实中,其负责在店外望风,其他人在店里偷了400元现金,利群和中华香烟分别为4条,没有散烟,每人分到3条。被害人对被盗财物的陈述及时、详细、具体,而被告人对该起事实的供述前后不一,故采信被害人陈述,不采纳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施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部分盗窃行为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盗窃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不采纳辩护人徐旻提出的被告人滕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二名被告人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施某结伙并使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分别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且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分别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二名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祝顺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