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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4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陈焱辉与刘时华、赵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焱辉,刘时华,赵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885号原告陈焱辉。委托代理人钟立松,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际群,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时华。被告赵琼。原告陈焱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时华、赵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斯羽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庞昌阳、周海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时华、赵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刘时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刘时华、赵琼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时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被告刘时华若到期不履行偿还义务,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赵琼提供担保,为被告刘时华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刘时华在借款到期后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时华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刘时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23日计算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赵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时华、赵琼承担。被告刘时华、赵琼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时华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时华、赵琼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时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如被告刘时华没按时归还借款,按借款总额的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被告赵琼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刘时华300000元,被告刘时华、赵琼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今借到原告30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刘时华、赵琼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时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时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约定,若被告刘时华逾期归还借款,逾期利息应按借款总额的银行利息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对该利率标准,本院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012年1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时华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赵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赵琼对被告刘时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陈焱辉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琼对被告刘时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琼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时华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焱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9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759元,由被告刘时华、赵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斯羽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